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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会,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会,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较差,双方了解不够,新婚后两个月双方便发生矛盾,被告自怀孕后便拒绝同原告同居,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至;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3万元;4、共同外债4万元由被告负担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认为婚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宏旺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9、10、11三个月的被告工资表和出勤表,以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2、辉县X镇X村(被告娘家)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婚生女长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因该组证据由被告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与出勤表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反证了被告剥夺了原告的亲子权,强行将女儿带回被告娘家,导致父女分开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3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余某阳,现2岁4个月。被告于2008年12月带其女儿余某阳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在辉县市宏旺电源有限公司上班。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立式饮水机1台(不带水桶)、木制挂衣柜1个、五指沙发2个、旧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个、DVD1台、宝马牌24自行车1辆、被子5条、毛毯1条,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个人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余某阳由于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由于被告当庭表示其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故抚养费本院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阳由被告郭某某抚养;

三、被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立式饮水机1台(不带水桶)、木制挂衣柜1个、五指沙发2个、旧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个、DVD1台、宝马牌24自行车1辆、被子5条、毛毯1条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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