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按“阿明”(绰号,另案处理)吩咐,携带毒品氯胺酮到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市图书馆门口旁的街道上与吸毒人员蓝××进行交易。李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将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出售给蓝××,并向其收取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处缴获贩毒所得100元人民币,从蓝××处缴获毒品氯胺酮1.1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证人蓝××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