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上午8点10分,被告吴某甲驾驶被告吴某乙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处时,追尾撞到由卫通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和一同乘车的沈德勇、刘某江受伤,卫通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损毁,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8元。
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二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本案事故车辆,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8时10分,被告吴某甲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处时,追尾撞到由卫通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2008年10月4日由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交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入院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为1928.13元,其中包括床位费378元和西药费、检查费等,并载明住院日期2008年9月29日、出院日期2009年1月6日。原告提交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历材料一组,其中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2008年9月29日、出院日期2008年11月25日,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病史为患者入院应用药物对症治疗,于入院第三天停用药物治疗,患者要求住院疗养,于今日办理手续出院。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历材料科临时治疗单显示,原告2008年9月30日大换药一次,在2008年9月30日之后,无治疗记录。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人总费用清单显示,费用区间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月6日,其中住院诊察费56日(每日2元)、计112元,医疗废物处置费56日(每日2元)、计112元,三人间14日(每日9元)、计126元,四人及以上42日(每日6元)、计252元,二级护理53日(每日5元)、计265元,三级护理3日(每日3元)、计9元。被告吴某乙系鲁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鲁x重型厢式货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和病人总费用清单各一份、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历材料一组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因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德昌县搏竞伟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和工资表四份和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吴某甲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928.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相关医疗手续,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需住院治疗天数为3天,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9500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08.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459.55元,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需护理时间为三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08.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36元,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住院3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1557.2元,被告吴某甲应予赔偿。被告吴某乙系鲁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且系被告吴某甲共同经营人,应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百八十三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珍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