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7日被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襄城县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带回。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了一辆松花江x型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河南省漯河市X街居民白XX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09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38省道88Km+800m路段时,与骑乘自行车的舞阳县X乡X村居民王XX相撞,致王XX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XX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实行分道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车辆,仍然予以收购,共价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了一辆松花江x型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街居民白x年被盗的豫x车辆。经鉴定,2008年8月该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王XX、李XX、白XX、殷XX、邱XX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车辆被盗时相关立案法律手续及附件、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二)交通肇事罪
2009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其所买的豫x(假牌号)松花江x型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38省道88Km+800m侯集乡X路段时,与骑乘自行车的该村居民王XX(殁年40多岁)相撞,致王XX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XX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x元并履行完毕,取(略)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郭XX、殷XX、马XX、张XX、邱XX、王XX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6、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告人驾驶证查询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实行分道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盗车辆,且无合法手续,应视为明知是犯罪所(略)车辆而仍然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略)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