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因涉嫌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国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龚某,又名龚X,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成盛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陈某戊,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王某庚,驻马某市X区法律某助中心律某。
被告人吕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河南同立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孙某壬,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某事务所律某。
辩护人宋某,河南周某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陈某癸,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警方抓获,3月29日羁押于某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3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周某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同立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律某某,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耿某某,河南忠良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某助中心律某。
被告人苏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某,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民青律某事务所律某。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济世雨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孔某,又名孔X,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故意某害罪,被告人龚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贩卖毒品、故意某害罪,被告人陈某癸、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某、律某某、米某某、苏某、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起、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王某庚,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孙某壬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何某某,被告人陈某癸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耿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苏某、孔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丙持枪与周某某团伙(已判决)械斗获胜,树立了自己的“恶名”,之后被告人赵某丙纠集被告人龚某、陈某癸、陈某戊、孙某壬、吕某、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苏某、米某某等人有组某地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驻马某市区的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人赵某丙通过为团伙成员提供毒品、衣食住行的手段,控制拉拢其团伙成员,在驻马某市X区逐步发展形成了以赵某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某。
二、聚众斗殴
1、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丙在驻马某市X区的鸣泉酒店因与周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戊、陈某癸、孔某、龚某、王某某等人持械在鸣泉酒店门口将周某某捅伤,并将周某某路虎车砸坏。
2、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丙纠集人员将周某某捅伤后,同年6月29日,赵某某楠(系周某某团伙骨干成员)纠集数十人与被告人赵某丙约场在驻马某市X区北高某引线的顺河袁楼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丙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戊、孔某、陈某癸及曾某、张某某、李某某军、王某某飞、房冠军、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袁楼与赵某某楠一方聚众械斗,被告人赵某丙一方持枪、刀将赵某某楠一方的葛留成、高某飞打伤,经鉴定葛留成的伤情构成轻伤。该案件在驻马某引起较大影响。
三、寻衅滋事
1、2009年7月15日上午,因驻马某市X村土地赔偿款没有到位,施工方强行开工,袁楼村民于某等人阻扰施工,马某海纠集被告人孙某壬、龚某、吕某、陈某戊、王某某等人将于某打伤,经鉴定于某的损伤为轻伤。
2、2009年8-9月一天晚上,李某某峰在被告人赵某丙的赌场赢钱后离开,被告人赵某丙知道后纠集被告人吕某、龚某、陈某戊、陈某癸以及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某峰拉至驿城区X路将李某某峰打伤。
3、2009年10月4日14时,在驻马某市X区的邓瓦房孙某某,宋某乘坐张某功(系陈某癸姐夫)出租车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癸向被告人赵某丙汇报后纠集被告人吕某、陈某戊以及米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宋某、宋某打伤。
4、2011年3月24日15时,在驻马某市X区的建业建筑工地因李某某成与建业工程部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壬、陈某戊伙同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某成打伤,造成李某某成小便失禁。
四、敲诈勒索
2009年7月18日赖某等人在驻马某市X镇陈某戊赵某丙的赌场内赢钱,赌场内说赖某使用假骰子赢钱,李某某、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赖某实施殴打将赖某身上八千元搜走,被告人龚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赵某丙汇报后,被告人赵某丙安排被告人龚某让赖某、“小高”每人打三万元欠条。当晚被告人龚某、孙某壬、吕某、陈某戊等人将赖某控制在驻马某颐和山庄,次日赖某与其妻秦继红联系准备三万元,后在遂平南关路口秦继红将两万八千元交与被告人孙某壬等人。后被告人龚某将其中的两万二千元汇给被告人赵某丙。
五、开设赌场
1、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吕某星、陈某癸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汝南县X村吕某星家鸡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2、2009年3月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吕某星、周某某、陈某癸与张某某在顺河大陈某戊陈某癸家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3、2009年8月赵某丙、龚某、吕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壬、苏某、陈某戊、王某某与张某某在顺河大陈某戊苏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4、2009年7月赵某丙、龚某、吕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壬、苏某、陈某戊、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驻马某市X镇陈某戊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5、2009年底赵某丙、陈某戊、龚某、孙某壬、陈某癸、吕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律某某、孙某某等人先后在汝南县X乡的别桥吕某星鸡场、驿城区的大陈某戊、关王某某水厂、大陈某戊舍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6、201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孙某壬、吕某、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大陈某戊村X村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7、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律某某、米某某伙同陈某戊(另案处理)在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刘某园村夏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8、2011年3月中旬雷某、律某某、张某在驻马某市X村委老雷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六、非法持有枪支
1、1995年,被告人赵某丙购买一支“鹰牌”双管猎枪后,长期非法持有,并在2008年6月的聚众斗殴案中使用。该枪于2010年6月24日在顺河赵某丙家中查获。
2、2010年3月,被告人赵某丙从米某某处得到一支仿“六四”手枪进行持有。2010年5月,被告人赵某丙得知米某某被桂林警方抓获后将该枪藏于某某富家中,该枪于2010年6月23日在米某某家中被查获。
七、容留他人吸毒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丙在驻马某市X区驿都宾馆X房间内容留杨某某、胡某敏、王某某(三人已治安处罚)、米某某、孙某壬吸食冰毒。
八、贩卖毒品案
2011年2月被告人孙某壬以300元价格向律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
九、故意某害
张某某因与轩某有矛盾,纠集被告人孙某壬以及李某某人,于2010年11月29日7时许,到驻马某市置地大道西段的白金公寓,踹门进入X房间,对正在睡觉的轩某殴打并致其昏迷。轩某面部、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孙某壬等十四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于某、孙某某、赖某等人陈某戊,证人余某、赵某某、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某、吕某、陈某戊、邵某某、杨某、李某某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枪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被告人龚某、陈某戊、吕某、孙某壬、陈某癸、王某某、赵某某、律某某、孙某某、苏某、米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吕某、孙某壬、陈某癸、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合肆意某衅、殴打无辜、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吕某、孙某壬、陈某癸、王某某、赵某某、律某某、孙某某、苏某、米某某、雷某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吕某、孙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五十四某的规定;被告人孙某壬贩卖冰毒一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的规定;被告人孙某壬伙同张某某等人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某一款的规定。故认为,应当以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故意某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丙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龚某、陈某戊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故意某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壬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癸、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律某某、孙某某、苏某、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孔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以及纠集他人与周某某团伙殴斗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其未直接参与其他犯罪指控均以不在现场不知道或者没有任何某向其汇报或者请示为由予以否认。主要辩解内容是1、其没有组某、领导成立任何某某,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某;2、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因其打周某某,对方事前并不知道,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3、对于某设赌场罪的指控辩称,到赌场是参与赌博,其没有从赌场提钱,他人开赌场也不需要得到其允许。4、敲诈勒索其未参与,勒索到的钱其没有得到,贩卖毒品是被告人孙某壬、律某某之间的事其既未参与也不知道;张某某故意某害轩某前后其均不知道,故敲诈勒索、贩卖毒品、故意某害罪的指控均不成立。5、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是被告人孙某壬开的房,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不成立。
辩护人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丙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理由是,⑴团伙成员之间没有组某纪律,不具备非法控制的特征;⑵没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3、从法庭调查看开设赌场主要是被告人龚某等人的行为,被告人赵某丙没有在赌场抽头,且很少到赌场去,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4、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犯罪无异议,对其他指控均认为其起次要作用。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认为不能成立。
辩护人意某,1、被告人赵某丙、龚某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几个特征,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龚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未积极参与,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龚某参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经过调解解决,第二起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陈某戊对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犯罪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则辩称,开始对被害人殴打和敲诈其未参与,也未去遂平拿钱,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辩护人意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数个罪名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戊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辩护人意某,1、被告人吕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被告人吕某在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孙某壬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辩护人意某,1、被告人孙某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被告人孙某壬在敲诈勒索、故意某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指控贩卖毒品、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癸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辩护人意某,1、陈某癸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三个主要特征;2、指控被告人陈某癸参与的寻衅滋事属于某般的治安案件,不宜追究刑事责任;3、在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均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辩护人意某,1、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被告人王某某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辩护人意某,1、被告人律某某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不构成此罪;2、被告人律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辩护人意某,1、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开设赌场时间短,其没有参与其他犯罪活动,不是组某成员,且未被组某成员认可,故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米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辩护人意某,1、被告人米某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被告人米某某没有为赌博者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局、筹码,接受赌客投注的行为,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供认。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2008年以来,被告人赵某丙纠集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无业人员,通过开设赌场,利用赌场的抽头以发工资的形式对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被告人赵某丙为首,以被告人龚某、陈某戊、孙某壬、吕某、陈某癸以及张某某、米某某(另案处理)为骨干,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该组某人员较多,有明确的组某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所有成员必须听从被告人赵某丙的指挥和领导,对被告人赵某丙以“福哥”、“老板”尊称。
为树立自己的“恶名”,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丙先是带领手下持械对驻马某市X组某的头目周某某(已判决)进行殴打,后持枪与周某某团伙械斗中获胜,在群众心理上形成巨大恐惧,严重影响了驻马某市X区的社会秩序。
该组某通过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于某人开支和支持该组某的活动。
1、有关该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较多,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及通过两次与周某某团伙争斗树立了其恶名的证据。
⑴赵某丙供述:我与陈某戊是1999年在监狱里认识的,和孙某壬从2009年在一起玩,和龚某是2006年认识的,2001年刑满释放后与张某某在一起玩,2007年与陈某癸在一起玩,和李某某军、王某某飞是2007年在牌场里认识的,和吕某、周某某从2008年和周某某打了架后才在一起玩,赵某某是我堂弟,律某某是跟着赵某某玩的。最近几个月和孙某壬走的较近。跟着我玩的这些人中平时有叫我福哥的,也有叫我老板的。他们感觉我实在、义某、江湖,也不计较钱,干什么都能让他们落到实惠。凡是在我开的牌场里面帮忙的,除了吃喝不愁外,每天多少都能落到几百块钱,少的一天二百,多的一天也能落个五六百。
⑵龚某供述:与赵某丙2008年认识的。赵某丙和周某某在袁楼打架后,赵某丙用枪把周某某那一方的人打伤,周某某被抓起来了,而赵某丙没事,赵某丙名声起来了,我们也就接触多了,大家也都愿意某着赵某丙。
⑶陈某戊供述:我和龚某、吕某、米某某、陈某癸、张某某、孙某壬都跟着赵某丙。赌场主要由龚某负责组某和管理账目,在外围巡逻放哨一开始是赵某丙安排的,后来交给龚某、陈某癸和张某某安排。赵某丙说过让我们不要在外面惹事,有什么事他安排。我叫他福哥,其他人有的喊福哥,有的叫赵某丙。
⑷陈某癸供述:我们都尊叫赵某丙为福哥。我是从2008年的时候跟着他的,他在我们这一带的名气比较大,我就想着他厉害,有什么事他能罩着,跟着他图个排场,还可以跟着他开赌场挣些钱花。跟着赵某丙的人还有龚某、吕某、孙某壬、陈某戊、张某某、米某某等人。我们平常不在一起,有事赵某丙打电话召集人,就得赶紧过去,平常都在市里的雪松宾馆聚集,有什么事都在那里商量。
⑸吕某供述:赵某丙在顺河没人敢惹,周某某那么狂他都敢打,名声在外,当地人都怕他。赵某丙在顺河开赌场,也是因为他势力可以,没人敢来踢场子,顺河人提起赵某丙都认识,我们跟着赵某丙就是冲他混的排场,跟着他出去没人敢惹,有面子,我也不敢惹他,很尊敬他,见面都喊福哥。2009年1月份我从厦门打工回来跟着赵某丙玩的。米某某2009年开始跟着赵某丙的,打架的时候米某某都跟着去,我看赵某丙安排事他都去,有啥事都是他先上;张某某跟着赵某丙好几年了,他在赌场招呼场子,他有时候也动手;陈某癸跟赵某丙也很久了,也在赵某丙赌场招呼场子;龚某跟赵某丙二年多了,主要负责赵某丙的赌场,定期汇报赌场经营情况;陈某戊跟赵某丙的任务是在赌场周某某放哨;孙某壬一般出去给别人摆平事,他好动手,下手狠。
⑹孙某壬供述:我和赵某丙是一个村委的,以前我们很少在一起玩。2009年五六月份我从厦门回来以后,开始跟着赵某丙的。赵某丙开牌场,身边跟了很多人,所以我也想跟着赵某丙玩。
⑺赵某某、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米某某分别供述除了他们自己外还有米某某、张某某、陈某癸、孙某壬、陈某戊、龚某、吕某跟着赵某丙。龚某,吕某、陈某戊、孙某壬、陈某癸、张某某、李某某和赵某丙关系较近。
2、有关该黑社会性质组某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用于某持组某活动的证据。
⑴赵某丙供述:龚某、周某某、张某某负责在赌场里面照顾着,陈某戊负责找人放哨,我白天不在赌场里,都是夜间到赌场里看看,赌场里有事他们随时跟我联系,抽头提的钱一开始锅小,提的少,后来推的锅越来越大,提的钱也就多了,后来一个牌场下来可以提几十万元。凡是在我开的赌场里面帮忙的,每天多少都能落到几百块钱,少的一天二百,多的一天也能落个五六百。
⑵龚某供述:赵某丙有工地,还支赌场,平时弟兄们的开支主要是赌场提钱发工资,赌场来牌都是推牌九,一开始是几百元一锅,每锅抽头按10%,每天可以抽几千元钱,后来几千元甚至上万元一锅,抽的钱也就多了。
⑶陈某戊供述:我们都是跟着赵某丙开牌场,龚某负责把锅并抽头,我负责放哨,每天可以领一二百元的工资。
⑷陈某癸供述:抽的头钱都是赵某丙的,每天给我们发个100、200元钱的工资。
⑸孙某壬:开始在赌场我把锅,后赵某丙说我贪污钱了,就让龚某把锅,我和张某某等人负责放铳(在赌场内向赌博输钱的人放高某贷)。
⑹吕某、王某某等人也分别供述了顺河附近的牌场都是赵某丙开的,其在牌场帮忙每天都可以领取一二百元的工资。
证人证言
⑴骆某的陈某戊:2010年阴历正月十一,我去顺河来牌,在那来的有七、八天,输了60万左右,这个场开了半月左右,招呼场子的是龚某、吕某、陈某戊他们几个,抽头的钱赵某丙分配,赵某丙不来没有人敢动钱箱。
⑵陈某戊某的陈某戊:2009年天冷的时候龚某介绍我去顺河来牌,牌场是赵某丙开的。推的是300、600、900元的锅。龚某负责抽头,吕某负责洗牌,陈某癸、周某某负责望风。不到一月,我去了十几天,输了有150万,坐门的都输钱,钱全被牌场抽头了。牌场每天抽头最低10万。
3、关于某黑社会性质组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通过其团伙成员实施具体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事实予以证实。
对被告人赵某丙等人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证据的分析认定:
从控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赵某丙以亲属、同乡关系为纽带纠集被告人龚某、陈某戊、孙某壬、陈某癸、吕某、王某某、律某某、赵某某、米某某等人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赵某丙为首,被告人龚某、陈某戊、孙某壬、陈某癸、吕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一般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通过开设赌场对其成员进行分工和控制,被告人赵某丙与其成员之间有约定成俗的规矩,如赌场由被告人龚某全权负责,其他人按照分工各司其责,出现问题必须向被告人赵某丙汇报,被告人赵某丙作出决定后再采取行动,赌场抽头分成数份,其中一份属赵某丙所有。被告人赵某丙处于某对的领导者地位,其他成员均服从被告人赵某丙的组某和领导。该组某在驻马某市X区东、北部的顺河、水屯等乡镇,为逞威风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确立了其强势地位后长期开设赌场,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上述被告人之间通过被告人赵某丙而较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且人员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某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某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手段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并用于某某的基本活动和成员的生活来源。利用其恶名称霸一方,通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
(一)2008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丙在驻马某市X区X路西段的鸣泉酒店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戊、陈某癸、孔某、龚某、王某某等人多次预谋对周某某报复,被告人孔某又纠集多人参与,之后被告人赵某丙带领被告人陈某戊、陈某癸、孔某、龚某、王某某等人到鸣泉酒店,被告人孔某带领龚某等人在外面接应,被告人赵某丙、陈某戊、陈某癸、王某某等人持械在鸣泉酒店门口将周某某捅伤,并将周某某的路虎车砸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在鸣泉酒店,魏某问我老婆卫生间在哪,我老婆指了指,魏某就动手去拉我老婆,我就和魏某红争吵,胡某斌、周某某等人也出来了,双方的人把我们拉开了。在金悦酒店我把和胡某斌、魏某、周某某发生矛盾的事给曾某、孔某、陈某戊、张某某、陈某癸说了说。X号下午,我与曾某、孔某、陈某戊、张某某、陈某癸商量打周某某的事,下午四某多,我让吕某星买十把刀回来,吕某星买了刀放我房间里面了,我给王某某飞、王某某、李某某军打电话让他到金悦酒店来。我让孔某喊点人。晚十点左右,我把刀交给陈某戊,我开着别克轿车带着陈某癸、陈某戊、曾某,其他人乘坐面的一起到鸣泉酒店。除了孔某和他喊的人外,陈某戊惦着装刀的包和我、王某某飞、曾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癸、李某某军都到鸣泉酒店的大厅等着周某某,陈某戊就把刀分分,每人拿一把刀,周某某带着四某人出来上了他的路虎越野车,我们几个堵住了他的车头,我拉开车门,李某某军、陈某戊、曾某等人用刀敲击着车吆喝着让周某某下车,周某某没敢下车,我朝周某某的脸上扇五六巴掌,周某某没敢动也没敢吭声,我看给他治赖某,就准备走,周某某又瞪我一眼,我就说:“还不服气吗”曾某就拿刀朝周某某的屁股上扎了两刀,一刀没有扎中,周某某被扎后说:“我服了。”之后我们就走了。
⑵陈某戊供述:赵某丙和他老婆到鸣泉酒店玩。有一个中年男子喝醉了找厕所,他看见赵某丙的老婆就调戏。赵某丙看见了,就和那人还有周某某他们吵起来。第二天晚上6点多,我到金悦酒店见到孔某、曾某、王某某、郑某等人。赵某丙领着我们去鸣泉酒店。孔某还有十几个人站在鸣泉酒店门口的路上,赵某丙领着十几个人进酒店找周某某。把周某某堵在车里了,赵某丙朝周某某脸上打几耳巴子,接着我们就走了。后来听说李某某军、曾某等人把周某某的路虎车玻璃也给砸了,曾某用刀子把周某某捅了两刀。
⑶陈某癸供述:2008年6月底的一天15时许,赵某丙让我去金悦大酒店,我到了后见曾某、孔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军、陈某戊已经在那儿,赵某丙说,周某某的朋友调戏他老婆了,周某某还护着那个人,想收拾周某某一顿。19时许龚某、吕某星,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年轻孩,一共有二十人左右,之后赵某丙安排人去买刀,刀买回来后赵某丙让陈某戊背着刀,22时许,赵某丙带我到鸣泉大酒店门口,陈某戊把刀拿出来分给大家,赵某丙让我开着他的车等牌场散了好挤周某某,我用车把周某某的路虎车挤着,赵某丙把周某某的车门子打开,上去就照周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曾某拿刀照周某某的屁股上用刀捅了一刀,其他人拿着刀朝周某某车上砸,把车玻璃给砸烂了,周某某车上坐的三个孩也没敢动,打了周某某后,赵某丙说走,我们跟着他就走了。
⑷孔某供述:那天大约17时许,陈某癸让我去金悦酒店,在房间里看见还有六七个人,他们正商量准备去打胡某斌的事情,21点多,陈某癸喊我一起去鸣泉大酒店,我到鸣泉大酒店没下车和另外两辆面的车一起在酒店大门口外面等着,陈某癸他们几个都下车进到鸣泉大酒店一楼赌博场内找胡某斌。见到了周某某,陈某癸他们就一直在鸣泉大酒店赌博场等。周某某从赌博场出来回到自己的车上,陈某癸他们拦住周某某的车开始动手打。他们打完后陈某癸给我打电话说赶快接他们走,我就急忙让面的司机把车开到酒店门口,接住陈某癸他们上车后就跑了。后听说赵某丙用巴掌扇了周某某,曾某用刀把周某某屁股捅了两刀,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从哪弄的刀。
⑸王某某供述:那天赵某丙让去鸣泉酒店壮威,陈某戊下车拿有一个渔具包,里面装的好像是刀。晚上十点多,周某某就从牌场出来,赵某丙示意某我们跟着。周某某开着他的路虎车朝外走,我们上去把他拦下来。我当时在车头站着,陈某癸、赵某丙、李某某军、张某某在周某某车头堵着,赵某丙把周某某的车拉开,扇了周某某几巴掌,曾某拿着刀照周某某身上捅了一刀,李某某军拿着刀在周某某的车头挡风玻璃砍了几刀,还有我不认得的人在后面拿着刀照车后玻璃上砍了几刀,其他人都在车周某某,不让周某某走。
2、证人证言
⑴周某某供述:2008年6月份一天晚上12点多,我在鸣泉酒店来牌,赵某丙掂刀要砍胡某斌,我拦住赵某丙没让打胡某斌,之后我们被其他人拉开。第二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周某某强、张某某到鸣泉酒店一楼牌场,我们出来到酒店门口时被赵某丙带的三四某个人拦住。他们用刀砸碎了我的车玻璃,赵某丙领的一个年青孩用刀往我屁股上捅了两刀,之后他们就跑了。
⑵周某某供述:那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去鸣泉酒店牌场找周某某、张某某。我们从房间出来到门口处,被赵某丙领着三十多个人堵住了。这些人掂着刀和钢某把车玻璃砸碎了,周某某屁股上被捅两刀,然后人就散了。
⑶张某供述:那天晚上9点多,我和周某某、周某某强从鸣泉酒店出来被赵某丙等二十多个人拦住,他们不等我们下车就掂刀上来砸车,一个人掂刀捅周某某屁股上两刀就跑了。
⑷吕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在鸣泉酒店牌场外面的沙发上休息,赵某丙和他老婆去了,后胡某斌领着两个人,那两个人走到赵某丙老婆身边时,其中一人问卫生间在哪赵某丙的老婆看那两个人喝醉了,可能骂那两个人,几人就嚷嚷起来,后赵某丙就与那两个男的撕扯起来,白海潮、胡某斌、周某某都从里面出来了,之后赵某丙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周某某就走过来跟赵某丙吵吵,白海潮把赵某丙劝走,胡某斌、周某某领着那两个人走了。又过了两天的晚上十来点钟,我听见有人吵吵,出去一看有人打架。后来听说赵某丙把周某某打了一顿。
(二)被告人赵某丙纠集人员将周某某捅伤后,赵某某楠(系周某某团伙骨干成员)与被告人赵某丙约定在驻马某市X区北高某引线顺河办事处的袁楼附近殴斗。2008年6月29日17时许,赵某某楠带领高某飞、葛留成等几十人持刀、棍等,被告人赵某丙持一把双管猎枪、刀等工具带领被告人陈某戊、孔某、陈某癸等人,双方赶到约定地点后,赵某某楠带人往前冲时,被告人赵某丙看到对方人多,遂朝对方的地面开了一枪,赵某某楠一方的人员见状反身逃跑,被告人赵某丙带领被告人陈某戊、陈某癸等人追上葛留成将其砍伤。经鉴定葛留成的伤情构成轻伤。该事件在驻马某市X区造成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的供述:听说赵某某楠带着人找我,我跟陈某戊、孔某等人说:“咱人少要吃亏,回去拿我的猎枪。”拿到枪后,我给王某某飞打电话说:赵某某楠约场在袁楼的加油站。下午五六点钟,陈某戊等人手里拿着刀,赵某某楠一方的五六十人从东边跑过来,我把猎枪放在背后朝东走,当离的有七八米某某时,我朝马某沟边开了一枪,对方的人看我手中有枪,折回去就跑,我们的人一边撵对方一边拿砖头朝对方砸,把对方一个光着膀子的男青年砸倒在地上,曾某和陈某戊用刀朝倒在地上的男青年身上砍,我拿着枪,陈某癸拿着砖头冲在前面继续撵赵某某楠的人,撵的有几十米某某,赵某某楠和他带过去的人都跑到他们开来的车上跑了。对方过去的人我认识的有赵某某楠、张某某。
⑵陈某戊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上午,赵某丙说周某某的人打电话骂他,还说在被高某引线袁楼等着砍他。赵某丙、孔某分别打电话叫人到袁楼。我们到袁楼后见有十几个人在那等,他们手里拿的有短刀和木棍,我见陈某癸背了一个帆布包,赵某某楠带着大概五六十号人带着长矛、大刀等着,我们一到跟前,他们的人仗着人多就开始追赶我们,我们双方就远距离捡起路边的砖头对砸,我们的人就往村X村庄里以后听到一声类似于某炮的声响,对方的人开始往后跑,我们的人就在后面追,对方的人坐着面的跑了。
⑶陈某癸供述:2008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赵某丙接赵某某楠的电话,双方约场到袁楼。赵某丙给王某某飞、李某某军打电话让他们领几个人到袁楼,后见赵某某楠领着十多辆面的车过来,李某某、李某某军领着人也过来了,我们那边也有十几个人,赵某丙就把他车后备箱里的刀拿了出来分,同时还拿出一杆枪,在那等着赵某某楠,赵某某楠过来后,领着有30多号人朝着我们冲,赵某丙看对方人多就朝人群开了一枪,枪一响,赵某某楠的人就吓跑了,我们就撵,其他人拿着刀撵,我拿起砖块往人群砸,还有人也往人群砸,对方的一个人被砸倒了,我们的人拿着刀朝这个人身上砍了几刀,我看见这个人胳膊上有几道血印,赵某某楠的人跑了。
⑷孔某供述:赵某某楠与赵某丙约场在顺河办事处袁楼高某引线见面。当天下午,我见赵某丙时还有十来个人在那里等着,袁留忠从外面回来说,村庄前面高某引线上停着十几辆面的,赵某某楠带着40多人在等着。赵某丙安排我和另外一个人车不熄火在原地等着,如果情况不利就乘车赶快逃跑,之后,他带着张某某、陈某戊等人拿着铁锨、木棍往赵某某楠停车处步行。他们走到高某引线北面的小土路上和赵某某楠的人对持,紧接着我听见了一声枪响,抬头看见赵某丙手里拿一杆长枪,赵某某楠那方的人吓的跑了,有的还把拿的刀扔在地上,赵某丙带着人撵到高某路口就不撵了,赵某某楠那方有一个人摔倒在地上,有人把摔倒那人的胳膊扎了一刀。
2、证人证言
⑴赵某供述:周某某被赵某丙打后,我和赵某丙约场在高某引线顺河路口打架。当天下午两点多钟,我让张某某多找点人带上砍刀一块去,张某某找有三四某人,二三十把砍刀,我们乘坐十来辆出租车去了,在高某引线顺河路口,我看到有一群人,我就带着人往前冲,在冲的过程中,对方朝我们这方开了枪,跑在前面的人中了枪子。我一看这种情势,就带人折回来跑了。
⑵张某某证言:周某某被赵某丙打后,赵某某楠和赵某丙约场打架。我们在高某引线附近下车拿刀,我看到赵某丙一方有几十个人,掂着刀从北边冲过来,其中有人朝我们人群里放了一枪,打中我的裤管但没有受伤,我们这边的人掉头就跑了。高某飞、刘某、刘某、周某某强供述与赵某某楠、张某某等人供述一致。
⑶葛某某陈某戊:2008年6月28日下午,赵某某楠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欺负他,让我到高某引线往东去找他。我到地方后,看到我们这边有五辆面的车停在路边,大概二十多人,每人手里拿有木棍、钢某、刀。对方有三十多人,每人手里拿的有刀、钢某等。双方相距七八十米。大概十分钟后,他们那边的人往我们这边走,相距有七八米某某时候,我看到他们突然拿出枪,放了两枪。我们这边有一人当场就躺在地上。我们这边的人开始往回跑,有七八个人追上我,用刀把我砍倒在地,背部、胳膊、头部被砍伤,之后他们就跑了。
3、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葛留成右肩胛处有一长21厘米某某口,左肘部有一长16厘米某某口,对应部位肱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三、寻衅滋事
(一)2009年7月15日上午,因驻马某市X村的土地赔偿款没有到位,施工方强行开工,袁楼村民于某等人阻扰施工,朱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孙某壬、龚某、吕某、陈某戊、王某某等人将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龚某供述:孙某壬给我打电话,我和吕某一起去的,后来听说是马某海让我们过去的。在打架现场有马某海、陈某戊、孙某壬、吕某、王某某还有我,孙某壬拿着铁锹把一个人给夯倒了,其他人没动手。
⑵陈某戊供述:一天上午10点多钟,马某海的司机朱某打电话,说袁楼南面的工地上来了十来个人不让施工,我就给吕某和龚某打电话说去看看,之后我就带着龚某、吕某、孙某壬一起赶到工地,到工地的时候看到几个人和马某海推推搡搡,我们给那几个人厮打,后面几个拿铁锹的看我们过来打架,就拿着铁锹过来和我们打,一群人撕扯在一起,我从一个人手里夺过来一把铁锹,吆喝着:“我看你们谁敢过来!”之后孙某壬也从一个人手里夺过来一把铁锹,并且用铁锹把夯了那个男的一下,把那个男的打倒,我们就赶紧跑了。
⑶孙某壬供述:顺河建筑公司在顺河的一个工地施工,当地村民不同意。朱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赶快上工地去维持秩序。我赶到后见到龚某、吕某、李某某、陈某戊。有十几个老百姓正在和我们的人吵骂,后来就打起来。我朝几个人身上乱跺,用拳头乱打,龚某他们也都动手打了。我们走后,听说有村民受伤了。
⑷吕某供述:我开着车接龚某去了顺河二中北边工地,孙某壬、朱某、马某海都在,看见我们过去,朱某上前打一个40多岁的男的一巴掌,然后孙某壬从他的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上去夯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躺地上了,我们就走了。后来听说把那人夯骨折了。
⑸王某某供述:那天陈某戊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海在顺河袁楼的工地被袁楼村民给阻拦,让赶紧过去看看,我到后看见龚某、吕某、陈某戊、孙某壬在场,马某海照一个村X村民上去要打,陈某戊上去护着马某海,孙某壬拿了一个棒球棍朝那个村民身上夯了一下,我见有个村民拿着铁镐要夯人,就上去夺东西,后来其他人也没动。
2、被害人于某陈某戊:2009年7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我见顺河建筑公司的经理马某海带着工人准备施工,因我家的征地赔偿款没有发,我说不能施工。马某海骂我,我也骂他几句,接着我将施工方支起的一个仪器放倒,办事处的张某伟说:到办事处去问一下。我走到中原大道路边时,二十来个人下车,他们上来就打我,将我打倒在地,有的用脚朝我身上、头上乱跺,有的用橡皮棍朝我身上乱夯。我的左肋骨被打断四某,鼻梁骨被打骨折,眼部也被打紫了。村X村干部陈某戊河、张某某、杜某等人在场。
3、证人证言
⑴张某某陈某戊:2009年7月15日上午11点时许,袁楼的于某及二十多个村民过去后,于某对施工的人说“征地钱没领,不能干。”顺河办事处的张某伟将于某等村X路边说到办事处慢慢商量。刚走几步,来了十多个人,他们啥也没有说,上前围着于某就开始乱打,将于某打倒在地,有的用铁锨朝于某身上拍,有的用脚乱跺,用拳乱捶,有的用橡皮棍朝于某身上夯,那些人打完后就跑了。
⑵陈某戊某陈某戊:2009年7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顺河建筑公司的人在袁楼南面工地上准备施工。袁楼的村民于某、于某忠等十来个人来到施工地,他们对马某海说征地赔偿款还没有拿到手,先别施工。于某把测量仪收了起来,不让施工。办事处的张某伟副书记让于某等人一起到工地东边的路旁协商。到马某上有十几分钟,两辆轿车停在我们附近,从车上下来六七名男青年,其中还有个光头的男子走到于某跟前就用拳头朝其面部和身上打,把于某打倒在地,其余某五六名男青年也上去用脚朝于某的身上乱踢乱跺。我和张某伟、张某某等人上前拉架时,光头从轿车里拿出一根一米某某右长的铁棍就朝蹲在地上的于某身上打去,铁棍打在于某的肋部,将于某倒地后,光头和其他几个人就坐上车跑了。医生拍片后说于某的肋骨断了几根。
⑶于某某陈某戊:2009年7月15日上午,办事处的张某伟领着村民解决征地赔偿款的事情,正要走时,过来几个男子把于某按倒在地上乱打,最后还用铁棍打,我们上去拉,也拉不开,那几个年轻人打过人之后就跑了;于某忠陈某戊的事情经过与张某某等人一致。
4、伤情鉴定,驻马某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于某面部、躯干部软组某钝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及肺挫伤,构成轻伤。
(二)2009年八九月份,在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大陈某戊被告人赵某丙开设的赌场,李某某峰赢钱后离开,被告人龚某遂向被告人赵某丙汇报后,被告人赵某丙纠集吕某、龚某、陈某戊、陈某癸等人将李某峰拉至驿城区X路对李某峰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供述:李某某峰经常带着七八个年轻孩到我的赌场里钓鱼,赢两三千块钱就领着人走,龚某告诉我这个情况,我听了后很生气,我跟李某某峰打电话说:“你来牌归来牌,钓鱼归钓鱼,你带这么多人是想找事吗。”李某某峰说:“我就是想找事!”我问他在哪,李某某峰说在地区电影院你过来吧。我带着陈某戊、张某某、龚某、陈某癸、米某某等人去了,李某某峰和七八个人在电影院门口吃饭,张某某和陈某癸把李某某峰拉上车带到东祥路朝顺河办事处拐的路口,下车后我扇他几巴掌、跺几脚,米某某也上去跺几脚。
⑵龚某供述:有一天李某某峰带着几个人赢钱就走了,牌场也散了,我给赵某丙打电话,说李某某峰搅场子没法来,赵某丙就给李某某峰打电话给他要钱,说着说着吵起来了,然后赵某丙让我开着车带着人找到李某某峰,赵某丙把李某某峰打了一顿。在场人有我、赵某丙、吕某、陈某癸、张某某、陈某戊、李某某等人。
⑶陈某戊供述:李某某峰让我帮忙借点钱,我带着他找龚某借钱,我担保了两万块钱,后龚某说李某某峰走了。我们回到场子时,龚某先走找赵某丙了。过了一会过来一辆金杯车,车上有米某某、陈某戊、陈某癸、张某某、龚某,我还看到李某某峰也在车上,龚某开车带着我们到了精神病院北边的东平路上。我们把李某某峰从车上拉了下来,高某、米某某和陈某戊就开始打李某某峰,扇李某某峰的脸,用脚跺,还把李某某峰的鼻子扇出血了,李某某峰的鼻子一直在出血,赵某丙就对在场的人说:“不要打了,带他到医院止止血!”然后我们就走了。
⑷陈某癸供述:一天晚上,赵某丙带着我和张某某、龚某等人开着金杯面包去风光路电影院门口的夜市摊,赵某丙让我和张某某下去喊李某某峰出来,我俩把李某某峰拉出来,坐金杯车去了东平路与中原大道交叉口处,赵某丙朝李某某峰脸上扇几巴掌,我和张某某没有动手,其他的人朝李某某峰身上乱捶乱跺。
⑸吕某供述:一天晚上,在顺河大陈某戊赵某丙开的赌场里,李某某峰赢3000多元走了,龚某给赵某丙汇报了情况。赵某丙就让我们和他一起去找李某峰,张某某下车把李某某峰拉上车,我们把李某某峰拉到东祥路东段,龚某把车停在路边,张某某把李某某峰拉下车,我没下车,赵某丙上去扇他几个嘴巴子,跺了他几脚,龚某、陈某戊、陈某癸没动手,米某某和高某、张某某动手打李某某峰,都往李某某峰身上跺了几脚,往他脸上扇了几巴掌,然后我们各自回家了。
2、被害人李某某峰陈某戊:2009年八九月的一天夜里10点多钟,我给陈某戊打电话说想去赵某丙的牌场来牌,陈某戊开了一辆银白色的昌河车把我接着到大陈某戊牌场,到牌场后我见到张某华、张某某、吕某坐门,我在那钓鱼,钓了有三千元左右,就不钓了。我到地区电影院门口吃烧烤。烧烤还没有上来,赵某丙打来电话找我,过了一会儿赵某丙就带着二十来人过去了。赵某丙下车后到我跟前,说弄走他,陈某戊、张某某把我拉上金杯车,拉到精神病院北第二条路往东拐到东平路的东头让我下车,赵某丙拿了一把折叠刀说,我让你的脚筋挑了,我也没有吭气,其他就上来乱打我,用脚跺我,把我跺躺在地上,打的有十几分钟。我认识的有赵某丙、陈某戊、吕某、张某某、陈某癸等人。
3、证人证言
⑴骆某某证言:李某某峰喝多了带几个人在新建家来牌,李某某峰在旁边钓鱼赢了钱就走了,牌场散了。后赵某丙给李某某峰打电话,李某某峰说在地区影剧院,赵某丙就带龚某、国某、张某某、孙某壬十几个人去找李某某峰,我就回家了。
⑵陈某戊某陈某戊:在新建家来牌时,一个叫李某某峰的喝点酒在牌场钓鱼,赢钱后走了,后来听说赵某丙把李某某峰收拾了。
(三)2009年10月4日14时许,在驻马某市X区X街办事处邓瓦房村孙某某,宋某乘坐张某功(系被告人陈某癸之姐夫)出租车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戊英给被告人陈某癸打电话称其被人殴打,被告人陈某癸向被告人赵某丙汇报后,遂纠集被告人吕某、陈某戊以及米某某、李某某等人赶到孙某某,对宋某、宋某殴打,米某某持刀将宋某捅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陈某癸给我打电话,说几个人把他姐夫打了,现在正在他姐家闹事,我给陈某癸说让他先打电话联系几个人过去。后我赶到陈某癸的姐家时,陈某癸、米某某、陈某戊、李某某等七八个人已经在现场了,当时他们正和对方的一个男青年厮打,被打的男青年腿上还有血,我到后就不打了,对方也有七八个人在那。
⑵陈某癸供述:2009年秋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姐陈某戊英打电话说有一群小孩打我姐夫。我给李某某、陈某戊、龚某他们打电话说到有人打我姐夫,让他们到森林公园等我,去森林公园的路上,米某某给赵某丙打电话汇报一下,在森林公园见到李某某、陈某戊、龚某、吕某等人,我们一起去我姐家,我姐夫指着一个小孩说那孩打他了,我就拉住那个孩,陈某戊用砖头朝那孩头上砸了一下,我们几个人就开始打那个孩,我用脚朝那孩身上跺两脚,米某某用他随身携带的一个小刀朝那孩腿上捅了一下,另外的一个小孩还在打电话叫人,陈某戊、李某某他们上去用砖头把那个孩也砸了,打了那两个孩之后赵某丙也过来了。
⑶吕某供述:陈某癸的姐打电话说在森林公园西边,两个小孩坐了车不给钱还打人,陈某癸喊着我、龚某、米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其姐家门口挤着那两孩子,我们全都上了,陈某癸打的最狠,我们用拳头连捶带扇,还用脚往他们身上跺,我见两人鼻子出血了,打了一会儿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宋某陈某戊:今大约下午3点左右,我和女朋友走到邓瓦房村委孙某某的时候,碰见一辆轿的,因为价钱问题,我和司机吵了起来,后就打了起来,轿的司机吃亏了,就开始喊人,接着就过来了一个怀孕的女的。他们两个拦着我不叫走,那个怀孕的女的又打电话喊人,后一辆轿车过去了,从车上下来大约七八个人,怀孕那个妇女指着我说:“就是他”。车上下来的人围着我就打,因为他们人多,我没还手,我头上就被砸流血了,左腿大腿内侧也被刀扎伤了。我跑到邓瓦房村委的诊所里,诊所的医生让我们赶紧去医院,我们就打了120,接着急救车就把我拉医院来了。
3、证人证言
⑴闫某某陈某戊:2009年10月4日14时许,我和宋某走到孙某某村路口时,过来一辆出租车,我们问到世纪广场多少钱出租车司机要8元,我们给他5元,出租车司机不愿意某双方发生争吵,宋某和司机两人下车厮打起来,他们打了几下后,那个司机就回村里喊一个女的出来,那个女的就打电话喊人,那个司机和那个女的就不让我们走,等了大概有30分钟左右,过来两辆车,下来七八个人就拉住宋某打,我就上去拉,也拉不住。他们有的用脚跺,有的用砖砸,其中一个人从车里拿了把小刀朝宋某大腿上扎了一下。
⑵陈某戊某陈某戊:2009年10月4日下午两点多钟,我丈夫张某功跑着回家吆喝着说:我挨打了。后面三四某年青孩紧跟着就追过来了,我丈夫说他们坐俺的出租车价钱没谈好,打起来了。说着其中一个男孩还吆喝着说:“给我拿两千块钱,不拿我废了你。”说着还打电话开始喊人过去。其中一个手里握着腰带的年青孩照我丈夫身上抽了两下。我赶忙上去拉那个年青孩,他又照我脸上扇了两耳光,又把我摔倒在地上。
⑶张某某陈某戊:2009年10月4日下午二三点钟,因乘坐出租车价格,与一男一女发生争吵,后被男子掂着皮带抽打,双方对打等事实。
⑷宋某某述:他和宋某接到宋某的电话,说在孙某某西头和出租车司机发生点事,让我快过去。我和宋某到后,看见宋某站在一旁,一个妇女在那大声嚷嚷,我站在一边了。过一会儿,过来几辆轿车,下来好几个男的上去打宋某。这时有村民说打的狠,让我赶快过去拉。我刚走几步,几个人上来把我围住,往我身上乱踢乱打,我被打趴在地上了。
⑸龚某某证言: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陈某癸说有两个孩把他姐夫打了让我到森林公园。去后,我见陈某癸、高某、米某某、陈某戊在那里,后李某某带着他的几个体校同学赶到,我们赶到陈某癸的姐家门口处时,有两个小孩正在和他姐夫争吵,陈某癸的姐说那两个孩打她了,陈某癸很生气,上前就开始打其中一个的孩,陈某戊、米某某、鹏飞以及他的同学都上前打那个孩,我和吕某没有动手,米某某还用一把小刀扎住那个孩子的腿了,把那孩的腿扎流血了,在打架的过程中,赵某丙也过去了,赵某丙看了看就走了,后来听陈某癸说他姐拿钱给那个孩看病了。
4、宋某的病例证实头皮裂伤、左大腿锐器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宋某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导致无法对宋某的损伤作出鉴定。
(四)2011年3月24日15时,在驻马某市X区X路北段的建业建筑工地,因看工地的李某某成与建业工程部发生争执,建业工程部的王某某给被告人孙某壬打电话后,被告人孙某壬、陈某戊伙同米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成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孙某壬供述: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6、7点钟,赵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雪松洗浴中心见一个建筑公司的经理,后来王某某和老黑去了。一天上午9点多点,王某某和我联系,让去处理十三香路X路西森林半岛小高某X号楼一楼的工地施工问题,我喊陈某戊和米某某等人,米某某又喊了七八个人,到工地后我们准备把仓库的东西搬出去,因为楼已经建好了,里面需要水电安装,原来施工方的一个看门的老头,不让我们进去搬东西,并且还骂我们,手里边还拿着一个螺丝刀,后来我把他推倒了,王某某也在一边站着,老头站起来以后还对着我们骂,米某某和陈某戊、米某某上去就扇那个人的脸,陈某戊把那个人拉起来提膝,用脚跺,接着米某某他们四某又上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后来我们就坐面的走了。事后我给王某某打电话听说老头小便失禁。后经金河派出所调解,已赔给那个老头5000块钱。
⑵陈某戊供述:一天下午,孙某壬打电话给我说,十三香路X路东建业工地的工人不让我们的人施工,我和孙某壬、陈某戊、米某某到了以后,就硬要进去施工,对方的一个工人拦住不让干,我甩了那个人一个趔趄,还扇了他两巴掌,孙某壬他们三个又扇了那个男的几巴掌,还跺了几脚,接着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成陈某戊:2011年3月24日15时左右,我在十三香路建业小区工地看场,建业工程部的王某某让我把屋里的东西清清,我说有啥事找我的老板代俊伟,然后王某某、刘某成还有另一家公司的几个人就开门进楼了,过了有几分钟后他们出来了,我就喊刘某成,说有啥给我老板说,其他的几个年轻人就说你喳喳啥呀,我说我没给你们说话,这几个年轻人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我几分钟后就走了。
3、证人陈某戊
⑴余某某陈某戊:2011年3月24日下午3点多,我就和工程部的人一块去开门,开门后工程工作人员拍照,我锁住门出来工程部的人还在,民警过来带着被打伤的男子,那名男子过来指认我,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
⑵王某某陈某戊:今天下午15时左右,我和刘某山等人一起到建业工地清点工地材料,因为我们小区和广宇公司签订的有施工合同,广宇公司又把工程承包给代俊伟,因合同纠纷代俊伟一直停工,工地剩余某期我们和广宇公司协商好又承包给余某山,到工地以后我叫住李某某成,把情况给李某某成说了,我就和刘某山一起到工地清点材料,等出来后我看到李某某成身上有泥巴。
⑶代某某陈某戊:2008年7月份,我承包建业森林半岛四某工程,建业工程部一直未按照约定把工程款付清,当时剩余某料在仓库存放,让李某某成在工地看仓库。2011年3月X号下午三点多,李某某成打电话说建业工程部的人到仓库点东西,我说不让点。大概十分钟后,李某某成打电话说因为不让点仓库,七八个年轻人带着刀、钢某把他打了一顿。我过去后看到建业工程部马某彬和王某某在现场,还有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余某山。李某某成在地上躺着,民警已经到了。在派出所,李某某成说头疼的厉害,肚子也疼,我就把他带到第四某民医院,三四某后,病情没有好转,而且尿不下来尿。我把李某某成转到159医院了,一检查李某某成是尿失禁。
4、李某某成病例证实:1、左侧腹股沟挫伤并肿块,2、左侧阴囊挫伤,3、双侧睾丸鞘膜积液。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成被打伤后因当时被派出所调解,没有拍伤情损伤照片,导致现在无法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四、敲诈勒索
2009年7月18日晚,赖某、“小高”(身份不详)到被告人赵某丙在驻马某市X镇陈某戊赌场内赌博,赢钱后二人在邵某某家休息,后被告人龚某等人说赖某使用假骰子赢钱,指使李某某、郑某等人对赖某殴打后,将赖某身上的八千元钱搜走。被告人龚某又打电话向被告人赵某丙汇报,被告人赵某丙安排被告人龚某让赖某等二人每人打三万元欠条,被告人龚某等人逼迫赖某等人二人给邵某某出具六万元的欠条,又让邵某某给被告人龚某出具六万元的欠条。当晚被告人龚某、孙某壬、吕某、陈某戊等人将赖某、“小高”非法拘禁在驻马某颐和山庄,并让赖某与其妻秦继红联系准备三万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壬、龚某、吕某等人带赖某、“小高”到遂平县X路口等候拿钱,“小高”下车后逃跑,后秦继红交两万八千元后才将赖某放走。后被告人龚某将部分赃款汇给被告人赵某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我们在水屯镇X村邵某口开赌场,我把地点定好,安排龚某、吕某、陈某戊,让他们招呼好,有事跟我打电话,然后我就到厦门玩去了,后龚某给我打电话说:“昨天在牌场里发现两个挖点子的,骰子里面灌得有水银,来牌的跟着我乱要钱,我让那俩人退出来三万块钱,你说这钱咋弄”我说该退给谁,退给谁。这事过了两天后,我让龚某给我的银行卡上打了一万元钱。
⑵龚某供述:邵某某领过来两个人在牌场用假骰子来牌被发现,当时找到他后,他刚开始不认,李某某上去给他一拳,然后郑某把假骰子给砸开了,里面发现有小钢某,他才承认是他们的,有人让他们跪下,马某海过来说,干脆让他们每人退还3万块钱,那两个人说身上没那么多,之后马某海让我给赵某丙打电话,赵某丙让先打个欠条,等钱拿过来再放他们走,我想着人是邵某某领的,就让他们每人给邵某某的哥打3万元的欠条,我们就把那两个人带到颐和山庄。第二天十来点时,吕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们带着那两个人去遂平大桥那取钱时,一个人下车说取钱就跑了,另外那个人的老婆送过来x元钱。我就给赵某丙打了个电话,说郑某他们要退钱,赵某丙说不退了,我说大家都忙了一夜,赵某丙说等回来给他们每人买身衣服,接着赵某丙说没钱了,让我给他汇过去一万元钱,我就给赵某丙汇了一万元钱,没过两天赵某丙又给我联系要钱,我就把剩下的一万二千元钱又给他汇过去了。
⑶陈某戊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赵某丙在水屯陈某戊邵某哥邵某某家开了一个赌博场,赵某丙安排龚某带着周某某、吕某、邵某某、郑某和我一起在那里看场子。一天夜里我正在巡逻,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场子里有人使用假骰子赢钱,我回到场子里以后才知道是邵某某带的两个遂平的人用假骰子赢钱了,当时龚某就打电话给赵某丙说了这个事,赵某丙对龚某说不让遂平的人走,还让龚某带着我、邵某某、邵某某、吕某、郑某等人把其中一个人带到颐和山庄,让另外一个人回去拿钱过来退钱,龚某开房以后具体安排谁在那看着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听说那两个人后来就把钱退了。
⑷吕某供述:2009年9月份,赵某丙在水屯北的一个庄支个赌场,遂平人在场子里挖点子,赢了1万多块,后龚某发现了,砸开骰子里面装了水银,龚某就给赵某丙汇报,赵某丙安排不让他们走,我们把这两个遂平人打了一顿,然后赵某丙电话安排让龚某、米某某、郑某、高某、孙某壬和我开车带他俩到颐和山庄,带到房间里,等到天亮协商后,我开个车带着龚某,孙某壬开个车带着邵某某哥和那两个出老千的遂平人,到遂平他们给俺拿了2万4千块钱,龚某拿着钱,龚某给我和孙某壬一人二百元油钱。
⑸孙某壬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到陈某戊牌场,牌场已经散了,来牌的人说李某某等人把那个玩假骰子的人拉到南边打了一顿,之后我也跟着到南边的院门口,一直过了有一个多小时,李某某他们几个才带着两个人从院子里出来,马某海让我开着那辆绿色的猎豹越野车带着李某某、梅某、任森和那两个玩假骰子的人一块,龚某、邵某某、邵某某、周某某、吕某、陈某戊、米某某等人一起去了颐和山庄。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龚某让我跟周某某、吕某、郑某等人一块上遂平拿钱。我开车在前面,到遂平南关桥北头路西的红绿灯口上时,有一个女的跑到我开的车跟前,从包里拿出钱把钱给了邵某某,邵某就把钱直接给龚某,马某海说钱不能乱动,赵某丙有急用。听龚某说拿了2万块钱。
2、被害人赖某陈某戊: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邵某某把他兄弟喊过来,让他兄弟领着我到牌场去了,我就坐下开始来,赢将近2000块钱,我就不想来了,在桌上留了几百块钱,借口去解手,让邵某某用桌上的几百块钱继续来,我到邵某某家屋里,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那个叫啥来的领五六个年轻人在门外敲门,开门以后,那几个人上去就把我拉到屋里了,还叫我跪那,其中有一个人就对我说:“你也不打听打听这是谁里场,敢搁这玩”有一个上来就对着我的下巴子打了一捶,当时就把我打躺那来,之后有一个人对我说:“你赢恁些钱,还想跑里,你拿十万块钱再走吧!”之后就在我和小高某上搜,从我身上搜出来七八千块钱,那个叫马某海的就说让俺俩每人拿三万块钱,让我跟小高某个人给邵某某打个三万块钱的借条,接着又让邵某某给他们打了一个6万块钱的借条。之后有六七个人把我和小高某到一个宾馆里。第二天一早,有个人让我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我就给我老婆打电话说出了点事,需要3万块钱,之后就有四某个人开着那辆越野车带着我,一起到遂平县南关107与V]岈山路交叉口红绿灯那,到了以后我就看到我老婆在红绿灯那等着,我就喊她,我老婆就赶紧把钱给车上的人,之后那些人开着车就走了。
3、证人证言
⑴秦某某陈某戊: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赖某打电话说打牌输了,让我赶快准备三万元钱,第二天上午回家拿,要不然人就回不去了。第二天天刚亮我去借钱,最后才凑了两万八千多元钱。上午10点钟左右,我带着这两万八千元钱,到南环路口“四某缝纫店”门口附近等赖某。过来了一辆面包车,赖某在车里面喊我。我过去以后看到赖某脸被打的青肿,前面坐在副驾驶室的一个男的给我说,你把钱给我,我把钱他了,他接过钱点了点说不够,我说我实在凑不出钱了,这个人就打了一个电话,说钱不够还差一千多元钱,问让不让我们走,接电话的人说先让我们走,他们才让我们下车放行。
⑵邵某某陈某戊:2009年7月下旬的时候,赵某丙在俺家门口的路上支了一个牌场。一天晚上10点左右,和小高某起来的那个朋友到牌场来牌,后他就说不来了,就散场了。有一二十分钟,龚某和几个人进到我家,我就拉着和小高某及那个伙计进屋里去了,那七八个人也跟着进屋里去了,紧接着就听到屋里打架的声音,我见和小高某起来牌的那个伙计跪着,就对龚某说有啥事慢慢说,别让人家跪那。之后就进屋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拿出来两个骰子,用嘴咬烂一个,另一个没有咬烂,就说:“还一个真的一个假的。”我让那几个年轻人都出去,龚某、邵某屋里和小高某们两个商量,后邵某说龚某的意某是三万五万的不中,我问得拿多少钱,龚某就说一个人拿五万块钱,我就问小高某们两个怎么办,和小高某起的那个伙计说也没啥钱,身上就几千块钱,龚某说不中,外面的人就吵着还要打小高某们两个,商量了半天,龚某说算了,让拿6万块钱。龚某让人搜小高某们,没有搜东西,我和小高某起的那个伙计给我的钱拿出来,龚某数了数说是8300块钱,龚某拿出300元给小高某是让打的回家,龚某又让我给他打欠条,让小高某人给我打欠条,我当时就给龚某写了一个六万的欠条,小高某们两个每人给我写了一张x块钱的欠条,我看到和小高某起来牌的那个伙计写的名字是赖某。当天晚上我和赖某住的房间里还住了三个人,怕赖某跑了,第二天早上,龚某过去让赖某往家打电话要钱,赖某的老婆说没有钱,之后就说要去借钱,一直等到十来点,赖某的老婆才说东拼西凑了一些钱,之后龚某就安排啥伟开着那辆黑色的越野车,带着我和赖某以及另外两个人一起到遂平南关大桥北面,过了没有多长时间,赖某的老婆过来了,其中一个人就让赖某的老婆把钱递上车,数数钱,当时加上10块5块的零钱总共是x元多,之后啥伟开车就要走,赖某追上来给车上的人要欠条,车上的人说不能给,就把欠条给我让我当着赖某的面把欠条撕了。
4、书证即借条载明:“今借龚某现金陆万元整,2009年7月X号上午借2009年8月X号上午还。邵某某2009年7月X号。”
五、开设赌场
(一)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陈某癸与张某某、吕某星、周某某在汝南县X村吕某星家的养鸡场开设赌场10多天,被告人赵某丙安排被告人陈某癸负责抽头给有关人员发工资,被告人龚某与张某某参与赌博,被告人陈某戊等人负责看场,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最早是在汝南罗店别桥吕某星家的鸡场开赌场。我安排陈某癸把锅,龚某、陈某戊、周某某、张某某人帮忙,没人时候配个门,陈某戊负责找人放哨。我白天不在赌场里,都是夜间到赌场里看看,赌场里有事他们随时跟我联系,我再去解决。抽头提的钱除了给干活的工资外,其他的都是我的。这段时间我总共挣有一万多元钱。
⑵龚某供述:2009年3月份赵某丙就带着我们在吕某星家的鸡场里开个牌场。当时有赵某丙,陈某癸,陈某戊,张某某、吕某星,周某某,还有我。当时陈某癸负责抽头,找地方,发工资,我和张某某当时我在场子救门,谁不来了,我赶紧上去别让场子散了,陈某戊,吕某星,周某某他们看场子,看着别有公安的人过来了,米某某志,李某某有时在那来牌。抽头是赢多了就100元钱,少了就30、50的抽头,没有固定的按比例抽头,平均下来每天也就抽个1000元左右,总共下来有十天,共抽了一万元钱左右。分工都是赵某丙指定的,当时赵某丙还是比较信任陈某癸的,其他的活就让他给我们安排。
⑶陈某癸供述:2009年春天,经赵某丙安排在东星家的鸡场开了十来天的赌场,我和孙某壬、龚某、陈某戊、周某某、张某某、吕某星,我们每个人挣了3000元钱左右。赌场小,赵某丙负责赌场的安全,我们几个在那帮着赵某丙看着场子,别有人找事了。抽的头钱都是赵某丙的,我们发个100、200元钱的工资,当时坐门的也没钱。
⑷被告人陈某戊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某丙、龚某等人一致。
2、证人吕某某、陈某戊某陈某戊证实,2009年初,赵某丙等人曾某其家中闲置的养鸡场内开设过赌场的事实。
(二)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陈某癸与张某某、吕某星、周某某在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大陈某戊村委,先后在大陈某戊的被告人陈某癸家、舍庄的周某某家开设赌场10多天。被告人赵某丙安排被告人陈某癸负责抽头给有关人员发工资,被告人龚某与张某某参与赌博,被告人陈某戊等人负责看场,从抽头中渔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在汝南罗店别桥吕某星家的鸡场开赌场后,我们就回顺河,在陈某癸家、周某某家开赌场开了有半个多月。陈某戊负责站岗,陈某癸抽头,龚某负责坐门救门,吕某星、周某某负责找桌子、凳子,张某某负责坐门。这十来天总共抽头5、6万元钱。我从中抽3万元左右,剩下的都给他们发工资了。
⑵龚某供述:别桥的赌场结束后,我们搬到顺河大陈某戊,在陈某癸、周某某家开赌场。牌场里有我和赵某丙、陈某癸、陈某戊、张某某、吕某星、周某某。陈某癸在那抽头,发工资、找地方,我和张某某、吕某星,周某某在那救门看场子。这段时间每天能抽个6000元钱左右,下来就抽个5万元钱左右。
⑶陈某癸供述:赌场离开吕某星家之后,赵某丙把赌场安排到我家里,后来因为我家小又挪到周某某家,总共开了有十来天。
2、证人周某某证实,2009年过了年,经赵某丙安排在他家和陈某癸家开过赌场的事实。
(三)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赵某丙、龚某、吕某、赵某某、孙某壬、苏某、陈某戊、王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大陈某戊村委苏某开设赌场10多天,被告人赵某丙先是让被告人孙某壬后又安排被告人龚某负责抽头给有关人员发工资,被告人陈某癸、吕某与张某某参与赌博,被告人陈某戊、王某某、赵某某、苏某等人负责看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割完麦后,苏某大陈某戊村委苏某开个牌场,他开了几天赚不到钱,我接手后安排孙某壬把锅抽头,由龚某、陈某戊、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他们在场里帮忙。开赌场里有陈某戊,龚某,孙某壬、吕某、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苏某等人跟着我。刚开始是孙某壬抽头,后来他背着我多拿钱,我就让龚某负责抽头,吕某在那来牌掌锅发牌,陈某戊、周某某、王某某在牌场站岗,米某某在那钓鱼,赵某某混个场领个工资钱。
⑵龚某供述:2009年7月份前后,苏某在大陈某戊村委苏某开赌场,后来转给了赵某丙,赵某丙安排孙某壬在赌场招呼着,我和陈某戊、米某某、新建、王某某、张某某几个人在那玩,牌九推的三十、五十、九十的锅,我们在那里有十来天左右,后来赵某丙安排我招呼场子。赵某丙让孙某壬管着抽的头钱,后来赵某丙说孙某壬贪污钱,就让我负责抽头管账,张某某没事在那来牌救门,陈某戊、陈某癸、米某某在场子里看场子,赵某某过来就是赵某丙派过来监督我的,怕我多弄他们的钱。赵某丙不经常过来,散场时才过去,刚开始是孙某壬发工资,后来工资由我来发。
⑶陈某戊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赵某丙在顺河的大陈某戊村苏某开了一个赌场,赵某丙让我和龚某、孙某壬、苏某、王某某、陈某癸、张某某、吕某、周某某看场子。
⑷吕某、孙某壬、赵某某、苏某、王某某供述均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苏某在顺河办事处大陈某戊村的苏某开设赌场,后把赌场转让被告人赵某丙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陈某戊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四)2009年7月,被告人赵某丙、龚某、吕某、赵某某、孙某壬、苏某、陈某戊、王某某等人在驻马某市X镇陈某戊开设赌场近10天,被告人赵某丙安排被告人龚某负责抽头给有关人员发工资,被告人陈某癸、吕某与张某某参与赌博,被告人陈某戊、王某某、赵某某、苏某等人负责看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水屯镇陈某戊邵某哥家门口,我开牌场有八九天,由龚某负责把锅抽头,吕某、赵某某、孙某壬、苏某、陈某戊、王某某等人招呼场子,另外邵某忙协调,在这期间我每天给邵某某200元钱的场地费,这段时间最低200元一锅,最高600元一锅。抽头提的钱除了给干活的发工资外,其他的都是我的。我总共挣得有一万多元钱。
⑵龚某供述:2009年在水屯的陈某戊有一家请唱戏的,我和吕某、陈某戊、郑某在戏台北边支个赌场。
⑶陈某戊供述:2009年赵某丙在水屯陈某戊开了一个赌博场,赵某丙安排龚某带着周某某、吕某、邵某某、郑某和我在那里看场子。
⑷吕某、赵某某、苏某、王某某供述均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被告人赵某丙在驻马某市X镇的陈某戊开牌场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证言:2009年7月下旬的时候,赵某丙在俺家门口的路上搭了一个戏台唱戏,在俺家屋后的路上支了一个牌场,有时候赵某丙也过去,不过大部分时间都是一个叫龚某的在那里招呼场子。
(五)2009年底,被告人赵某丙、陈某戊、龚某、孙某壬、陈某癸、吕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律某某、孙某某等人先后在汝南罗店别桥吕某星鸡场、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的大陈某戊以及舍庄、关王某某水厂开设赌场近一个月,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吕某星的爷过寿,我们在吕某星的鸡场里开了几天,戏结束后紧接着把赌场挪到了北开发区的关王某某的水厂开五六天,又挪到顺河办事处大陈某戊、舍庄,开了一个多月。赌场自挪到大陈某戊后就赌的大了,600元至3000元一锅,1500元或2000元一锅最多,把锅抽头还是龚某,帮忙的还是我的那帮弟兄,赌博都是在夜间,每天从夜晚十点左右开始一直赌到第二天凌晨四某点,我一般都是凌晨两三点到场里看看,这段时间为了确保赌场的安全放哨的就已经使用对讲机了。这个场参与人有我、陈某戊、龚某、孙某壬、陈某癸、吕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米某某等人。
⑵龚某供述:2009年年底的时候,吕某星的爷过寿,吕某星请了一班唱戏的,并在他家鸡场里开了个牌场,开了三四某不挣钱,就转给赵某丙,我给他说不挣钱怎么开,赵某丙说先开两天拢拢人转到顺河大陈某戊开,之后我们就在那开了3天的牌场就转到大陈某戊了。我负责抽头、发工资,联系来牌的人,我安排吕某在场子里给我掌锅发牌,陈某戊、周某某负责站岗放风、巡哨,牌场结束保管赌具,陈某癸、启某、张某某、孙某壬,律某某招呼着场子,赵某某还是在场里监督我。后来我们买了一辆金杯车专一接来牌的人,车是赵某丙让我买的,用的我的名字,下来6万多。这个场每天大概抽头多了抽个十三四某元钱,少了有七八万元钱。场地在大陈某戊是赵某丙安排陈某癸找的,在舍庄是周某某找的,水厂是赵某丙安排二奎找的。
⑶被告人陈某戊、陈某癸、吕某、赵某某、王某某供、律某某、孙某某分别供述了参与2009年底在汝南罗店别桥吕某星鸡场、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的大陈某戊以及舍庄、关王某某水厂开设赌场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⑴骆某某的陈某戊:2009年10月份左右,我到赵某丙牌场,开始在陈某癸家来牌,是用骨牌推的牌九,推的是900-x元的锅,最低900元。我当时没坐门,在旁边钓鱼。赵某丙手下龚某负责抽头,吕某是洗牌的,陈某戊是站岗的,周某某开车接人,陈某癸是放铳的。
⑵陈某戊某的陈某戊:2009年天冷的时候龚某介绍我去顺河大陈某戊陈某癸家来牌,牌场是赵某丙开的。推的是300、600、900元的锅。龚某负责抽头,吕某负责洗牌,陈某癸、周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癸家开了五天,牌场转到顺河赵某某一住户家,推的是1000-3000元的锅,我当时是坐门的,坐门的还有刘某、骆某及遂平的几个人,赵某某开了有十天左右,转到舍庄周某某家,推的是300-3000的锅,我坐门了,还有赵某某那几个坐门的。三个地方一共开不到一月,我去了十几天,输了有150万,牌场每天抽头最低10万,多的16万。赵某丙每天散场时过去分抽头的钱,除去的一部分是给招呼牌场的人,还有是养活他的一帮小弟,剩余某分成五份,坐门的和赵某丙一人一份。赵某丙的马某任森、孙某某等人在牌场放铳,一万块钱一天500元利息。
⑶陈某戊某的陈某戊,证实2009年12月25日是吕某星爷爷85岁大寿。赵某丙等人在其家开的孵化厂开过三天赌场,后来挪到顺河地界了。
⑷陈某戊某陈某戊:大陈某戊开赌场是2009年年底的事,断断续续开了有一两个月。我经常见赵某丙开着车领一帮子人过来村X村上的人去来、去看,都是叫外面的人过来来牌。
⑸陈某戊某陈某戊:2009年腊月的时候,赵某丙在俺家支了三四某牌场,一天给俺拿300块钱。赵某丙他们带个四某小案子,板凳有的是赵某丙他们带的,有的是我在邻居家找的。
⑹陈某戊某陈某戊:2009年赵某丙等人在俺家开过几天牌场,后来搬到舍庄周某某家了。开牌场的人我认识的有赵某丙、龚某。赵某丙一般是快散场的时候过来收钱,龚某在牌场掌锅,其他人具体干啥我也不清楚。陈某戊、周某某在牌场的时候不多,都是出去查放哨的人的岗。平时陈某癸在牌场倒茶啥的,混个头钱,散场的时候赵某丙他们也给冬平拿俩钱。
⑺陈某戊某陈某戊:2009年阴历11月份,赵某丙领一帮子人在俺家开了一二十天的牌场,都是晚上开,来牌的都是外地来的人。
(六)201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孙某壬、吕某、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大陈某戊村X村开设赌场十余某,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过了正月十五,我在舍庄周某某家又开了半个月赌场,这次是按600元至1500元一锅赌的,赌场干活帮忙的还是上一班人,也是夜场。抽头钱也是分成五份,我得一份。这段时间赚的有三四某元钱。赚的钱都借给好在我场里赌博的骆某了。
⑵龚某供述:2010年阴历正月份,我记得赌场在大陈某戊村委舍庄周某某家,之后转到大陈某戊陈某戊家,总共开了十天左右。这个场有赵某丙、陈某戊、周某某、吕某、张某某、陈某癸、律某某、赵某某、米某某等人。
⑶陈某戊供述:2010年正月,我们在大陈某戊开过十来天牌场。我就是负责外面岗哨。这次有龚某、吕某、陈某癸、张某某、孙某壬、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
⑷吕某供述:新年刚过,龚某让我去来顺河陈某戊来牌,龚某给我交待,让我帮忙洗牌,谁赢了平均每赢一锅给我提个200元左右;龚某主要是负责提成,定期向赵某丙汇报赌场情况;律某某、赵某某、陈某戊负责放哨或屋内打杂、招呼安全,每天开工资300元;每天赵某丙都是半夜去看看,支的锅子一锅最少1000元,最多2000元,龚某提的锅钱每天平均5、6万元,除去工资开销,龚某把钱分成5份,赵某丙每天平均提成1万元;龚某挣了10来万;我每天挣工资1000元左右,我再钓鱼赢个3000元左右,我有时也坐门赌博,20多天下来,我挣了10来万。
⑸赵某某供述:过完2010年春节,赵某丙又到大陈某戊开了一个大赌场,龚某负责抽头,吕某掌锅,给我们这些人发工资,我和律某某负责站岗放哨,陈某戊巡岗,孙某壬、陈某癸、吕某、龚某在赌场里负责放铳。
2、证人陈某戊
⑴骆某某证实,2010年阴历正月十一,我去顺河新建家来牌,用骨牌推的牌九,来的是900-x元的锅,我在那坐门,坐门的有海龙、陈某某等人,我在那来的有七八天,输了60万左右,这个场开了半月左右,招呼场子的还是龚某、吕某、陈某戊等人。
⑵陈某戊某证实,2010年2月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孙某壬、吕某、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顺河大陈某戊舍庄周某某家开设赌场。
(七)2011年3月20日-28日,被告人赵某某、律某某、米某某在驻马某市X区顺河办事处刘某园村夏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3月X号,张某民给我打电话说刘某园夏庄有人组某唱戏,让我和他合伙支个赌场,我负责抽头。我们支了二三天后,赵某丙让米某某、陈某戊、陈某戊等人帮我们支场,一共开了8天,除了开销,我总共落了1万多块钱。开场之前张某民事先给赵某丙说过,赵某丙说想开可以开,赵某丙同意某后我们就把赌场开起来了。
⑵被告人律某某供述:2011年3月26-28日,每天下午我和米某某一块去刘某园村委夏庄,在赵某某的牌场里转,走的时候赵某某给我一百块钱。牌场抽的头钱也都是百分之十,每天差不多有三四某人在赵某某的这个牌场参与赌博,这个赌场每晚上一般抽的头钱都是八九千元,好的时候一晚上可以抽到一万多元,抽的这些头钱除了给看场子、望风的人员发工资,剩余某钱赵某某和张某民都平分了。
⑶被告人保华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一致。
2、证人党某某证实2010年3月份的时候,律某某和赵某某在我家开了一晚上赌场,第二天晚上他们就走了。我见他们来的是50元的锅,赌场用的桌子、凳子是我家的,骨牌等是律某某他们拿来的。
(八)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雷某、律某某与张某在驻马某市X村委老雷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律某某供述:2011年3月10日左右,我和雷某等人在顺河办事处雷某村委老雷某支牌场,当时老雷某正在唱戏,我们在老雷某西头外边的一张某子上支了一天,我走后雷某和小宝两个人又在那支了有十来天,刚开始我往这个牌场投资了2000块钱,我只在那支了一天牌场就和赵某丙一块去厦门了;我在这个赌场的时候我们都是给看场子的人每晚上发100元至200元。
⑵雷某的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我和张某宝、律某某在一起商量着想在老雷某搭戏台唱戏,在戏场旁边支个牌场挣点钱,之后我们三个人每人兑了1500块钱,就在村里搭了一个戏台唱戏,在戏场旁边支了一个牌场,开了没两天律某某就不知道去哪了,剩下张某宝俺俩在牌场招呼着,结束没两天就被你们给抓住了。在牌场来牌的有吕某、龚某等人还有就是在戏场看戏的人。牌场一般就是下午2、3点开场,有时候就来个把小时,有时候来两个多小时。
2、证人证言
⑴雷某某:2011年3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庄上雷某和张某宝在庄上写了一台戏,雷某在庄子西北角一片空地上开个牌场,一共开两次,一次10多天,一次一星期左右,共二十多天,我去过一半次,每天可以抽两三万。雷某是跟着张某某混的,张某某是跟着赵某丙混的。顺河人都知道赵某丙、张某某他们是黑社会的。张某宝是张某某的哥,所以雷某拉着张某宝,借张某某和赵某丙的势力来撑这个牌场挣钱。张某某领着他们的一个胖孩、一个瘦孩在那看场子,给雷某掌钱,这两个孩都是赵某丙、张某某他们一帮子的人。明着是雷某开的牌场,其实幕后是赵某丙、张某某他们。
⑵雷某某证言:2011年3月初的时候,雷某在我们庄上开了20多天牌场,当时请的还有戏。雷某在牌场负总责,幕后是赵某丙、张某某给他撑腰。有一个赵某丙的马某在那监督牌场。牌场一天抽头至少有几万。来牌的有的我不认识,还有一部分是我们庄上的,庄上的老百姓有的因为赌博闹的家庭不和,庄上的人对牌场很有看法,但敢怒不敢言。
六、容留他人吸毒
2011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丙提供毒品在驻马某市驿都宾馆X房间内让杨某某、胡某敏、王某某、米某某、孙某壬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赵某丙供述:2011年3月保华把冰毒放在铁质铁观音里通过大巴给我带回来过一会,有两包不到一克。钱是我出因为驻马某市的毒品不纯所以米某某在厦门就让他给我买点回来吸。
2、证人证言
⑴孙某证实:我和赵某丙到驿都宾馆X房间后,赵某丙有联系了三个小妮,我一看房间小,就调到了X房间。赵某丙从口袋里掏出一点冰,他吸了几口,剩下的我和那三个小妮吸掉了。后来米某某也来了。到半夜,赵某丙打电话让人送来一包冰,我们几个人一起吸食了。
⑵米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我和赵某丙、孙某壬,还有我不认识的三个女的在驿都宾馆X房间吸食的冰毒。赵某丙提供的毒品,孙某壬提供的吸毒工具。
⑶杨某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3点多钟,我和胡某敏、王某某在一起,后胡某敏带着我们到驿都宾馆X房间,我们过去后,赵某丙和一个叫孙某壬的在说话。早上六七点钟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后来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冰毒是赵某丙和孙某壬他们买的。
⑷胡某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1点多,赵某丙让到驿都宾馆X房间找他,因为人比较多,孙某某就打电话把房间换到401套房。之后杨某某的两个妹妹和王某某佳先走了。随后福哥过来了,房间桌子上放着毒品冰。后来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毒品是孙某某和赵某丙带过去的;王某某陈某戊其参与吸食毒品的事实与杨某某等人陈某戊一致。
3、鉴定书:驿都宾馆容留他人吸毒,查获的可疑物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鉴定结论证实孙某壬、赵某丙、米某某的尿检报告均呈阳性。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39克。
七、贩卖毒品
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壬在驻马某市雪松洗浴中心以300元价格向律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壬供述:一天晚上,律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帮他买毒品,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叫阳阳的女孩说买毒品,我花300块钱买了一包冰毒,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律某某,在雪松洗浴中心附近我们见了面,我给他要了300块钱把剩下的毒品卖给了他,他当时就在我车上吸食了。
2、证人律某某证言:2011年2月份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给孙某壬打电话说,我想从他那买点冰毒吸,孙某壬说:“你过来吧!我坐了一辆轿的车去的“雪松洗浴中心”大门口,下车后我步行去后面停车场,在停车场里面我找到他的车,坐他车上了,在车上他给我一包冰毒,我给他300元钱,冰毒是用一个小透明塑料袋装着。
八、非法持有枪支
(一)1995年前后被告人赵某丙购买一支“鹰牌”双管猎枪,并长期非法持有。2008年6月29日下午,在与周某某团伙的斗殴中,被告人赵某丙使用该枪吓退对方。2010年6月24日警方在赵某丙家中将该枪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猎枪是1995年或1996年在确山一个卖猎枪的门市部买的,当时还买了16发子弹。自己没有持枪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实从其家中床下搜出的猎枪是赵某丙背着他们放的。
3、移交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向驻马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移交从赵某丙家中床下查获的“鹰”牌双管猎枪一支。
4、书证经赵某丙指认系其1995年购买放在自家床下的那支双管猎枪的照片。
5、枪弹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双管猎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伤亡。
(二)2010年3月的一天,米某某在广西从吴运财处获取一支仿“六四”手枪,后米某某把该枪送给被告人赵某丙持有。同年5月,被告人赵某丙得知米某某被桂林警方抓获的信息后又将该枪藏于某某富家中。2010年6月23日在米某某家中查获该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0年4月份,米某某从广西带回来一把仿六四某手枪,他说是拿他一个朋友的。我见了后说玩玩,就把枪留在我家里。那把枪是仿制的,全身黑色,钢某的,枪栓能拉动,也可以击发。今年5月份,我听说米某某被抓了,我害怕米某某把枪的事情说了,就让陈某癸把枪送到米某某家。
2、证人证言。
⑴吴某某证实:我在深圳从网上购买一支仿真手枪。买回来后,打过一次,射程约十多米。2010年3月份,我把这支枪送给米某某了。
⑵高某某证实其看见米某某将一把仿六四某手枪交给赵某丙的事实。
⑶米某证实:在2010年3月份去广西时,吴运财说他有一把手枪,我说想拿回河南用,吴运财说可以,把枪给了我,我带回驻马某后交了给赵某丙。
3、物证(照片):经赵某丙辨认、指认该枪支证实该仿六四某手枪就是自己从米某某手中拿来的那支手枪。
4、枪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米某某家中查获的仿六四某手枪,能正常发射六四某手枪子弹。
九、故意某害
因轩某殴打张某某的哥哥,张某某便寻机报复。张某某找到轩某住的地方后,2010年11月29日7时许,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壬以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驻马某市置地大道西段的白金公寓X房间,踹门入内,对正在睡觉的轩某殴打并致其昏迷。轩某面部、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壬供述:2010年11月底,张某某与轩某发生矛盾,一天早上7点,张某某说摸着轩某住址了,我们六个人一起到白金公寓,张某某安排我和他伙计堵住房间门,他和另三个人跺门进去打。我和张某某的朋友把着门,张某某他们上去把门跺开了,张某某领着那三个人进去就开始打轩某,轩某用被子裹着,张某某拿着一个烟灰缸照轩某身上砸,那三个也拳打脚踢。
2、被害人轩某陈某戊:2010年11月28日夜里,我在白金公寓睡觉,第二天早上房门被跺开了,一名男子手持钢某闯龚某,我后脑勺被狠狠地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晕过去了。事后从白金公寓的录像中,我认出对方六人中走在最前面的是李某某,走在第五位的是张某某,走在最后的是孙某壬。
3、证人证言。
⑴袁某(白金公寓服务员)证实,2010年11月29日7点左右,房间客人打电话说是被人打了。我打了120,后那个男子被搀扶下来时我看到他脸上全是血。
⑵李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9日6点,张某某对我说“小猫(轩某)前几天把他哥哥打了一顿,过去打他一顿”。后我们六个人到白金公寓门前的便道上一块下了车,张某某领着到X房间门前,我上去一脚把房间的门跺开进入房间内,小猫一下子从床上坐了起来,我认识小猫,就赶紧从房间内往外跑,我听见小猫大喊一声,就赶紧打开电梯门并用手挡着等张某某他们四某人过来,大约过了有一分钟的时间,他们四某人出来后我们一起逃跑了。
4、驻马某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及驻马某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证实轩某头面部皮肤软组某挫裂创并口腔内牙齿折断2枚,且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6cm以上,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3.5cm以上,其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丙1992年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孔某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漏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陈某戊1998年被以盗窃罪判刑三年。
4、被告人雷某1991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5、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
6、被告人龚某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个月。
7、被告人苏某2003年因盗窃被判刑六个月,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以及其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采取与周某某团伙争斗树立其恶名,之后通过开设赌场获得的经济利益对有关人员进行分工和控制,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赵某丙为首,被告人龚某、陈某戊、吕某、陈某癸、孙某壬等人为固定的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某,且又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和经济秩序,故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龚某、陈某戊、吕某、陈某癸、孙某壬、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律某某、米某某、孙某某、苏某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开设赌场一次,同案被告人对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均未提到,被告人苏某参与二次,与被告人赵某丙等人联系不密切,被告人赵某某、律某某、米某某仅仅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而没有参与其他犯罪或者违法活动,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吕某、陈某癸、孙某壬、王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不构成组某、领导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某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律某某、米某某、孙某某、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律某某、米某某、孙某某、苏某以及被告人律某某、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某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丙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纠集被告人陈某戊、孔某、龚某、陈某癸、王某某持械、持枪与他人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赵某丙、孔某、陈某癸、陈某戊均参与聚众斗殴二次,被告人龚某、王某某均参与聚众斗殴一次,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指使被告人龚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迫赖某等人出具6万元的借据,之后被告人龚某、孙某壬、吕某、陈某戊又将赖某等二人非法拘禁,强行索要现金2.8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组某利益,被告人赵某丙、孙某壬、龚某、陈某戊、吕某、陈某癸、王某某肆意某衅、无辜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龚某、吕某、孙某壬参与寻衅滋事均为二次,被告人陈某戊参与寻衅滋事四某,被告人陈某癸、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各一次,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某,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吕某、陈某癸、孙某壬、王某某、赵某某、律某某、米某某、苏某、孙某某、雷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丙召集吸毒人员一起吸毒并提供毒品以及场合,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壬伙同张某某、李某某人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壬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某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孔某因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聚众斗殴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丙、赵某某、苏某、雷某曾某故意某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龚某曾某盗窃被劳动教养,均属有前科,在量刑时可适当从重。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吕某、陈某癸、孙某壬、王某某均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1、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和辩护意某:其不经常在赌博现场,也没有安排他人抽头、站岗,未得到赌场的收益,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被告人赵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他组某了与周某某团伙殴斗后获胜,许多人冲着其名气跟着玩,后就想通过开赌场挣钱,赌场开起来后,他先是安排陈某癸,负责抽头并管理赌场,后又安排孙某壬、龚某负责,后来看龚某聪明,还勤快,就由龚某专门负责,赌场的抽头分几份,其中一份属他所有的事实,被告人龚某、吕某、陈某癸等人也分别供述上述与被告人赵某丙相同的事实,证人骆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亦证实其参与赌博期间抽头的一部分交给赵某丙支配的事实。故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某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某某没有为赌博者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局、筹码,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参与的是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其受他人的指派参与在赌场中看场子、站岗等行为,属于某设赌场中分工,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某不予采纳。
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和辩护意某:实施敲诈勒索其不在现场,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赵某丙虽不在作案现场,但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曾某其汇报,得到被告人赵某丙指令后,被告人龚某又组某他人完成犯罪行为,将部分赃款交给被告人赵某丙支配。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承担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某,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的故意某害罪,本院认为,因张某某个人与被害人轩某产生的矛盾,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壬对轩某报复,与赵某丙黑社会性质组某无关,且被告人赵某丙对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事前不知道,事后又未认可,故被告人赵某丙对该故意某害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某不承担故意某害罪责任的辩解和辩护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的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壬向律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且仅一小包,系个人行为,其收益未上交被告人赵某丙,因此该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某无关,被告人赵某丙对此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某不承担贩卖毒品罪责任辩解和辩护予以采纳。
关于某一起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丙辩称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的意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出于某复和显示其威风、一定要压倒对方的动机,且明知对方出入于某共场合时并非一人,故纠集数十人持械对周某某等人进行震慑后,对周某某殴打,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组某、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陈某癸、孙某壬、吕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某、指挥者,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陈某戊、陈某癸、王某某均积极参与,均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陈某癸、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某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关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某予以采纳。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龚某系组某者、指挥者,故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吕某、孙某壬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戊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吕某、孙某壬的辩护人关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某成立,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戊、龚某、孙某壬、陈某癸、吕某、王某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龚某、陈某戊、陈某癸、孙某壬、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戊、陈某癸、孙某壬、吕某相对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律某某、苏某、米某某、雷某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系从犯的意某,予以采纳。在故意某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壬积极参与,与同案其他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孙某壬的辩护人关于某系从犯的意某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某,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31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八、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九、被告人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十二、被告人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十三、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十四、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某君
审判员胡某梅
审判员朱某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荣方楠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