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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陆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衡阳市X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颜某为与上诉人陆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颜某因其姐姐颜某军分配组内征地补偿款一事,多次陪同母亲唐雪容、姐姐颜某军找该村组长陆某交涉。2011年7月16日上午8点左右,三人再次来到陆某家中交涉。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意见不一,言辞不和,情绪逐渐激动,陆某推唐雪容母女出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颜某及母亲唐雪容受伤。颜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后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脑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受伤”。

经该院核定,原告颜某受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8207.70元,其中:1、医疗费3206.70元;2、误某151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误某期三周,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0元,故误某为2167.30元÷30天×21天=1517元);3、护理费433元(颜某住院治疗6天,每天陪护1人,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0元,2167.30元÷30天×6天=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5、被损坏照相机248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见医嘱,酌情核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侵害的手段、场合,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陆某身为组长,对于来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组民不能耐心细致说明情况和原因,不能正确对待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争执,不顾对方是女性而与之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颜某受伤,应承担颜某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认为原告颜某的伤系自己撞门造成的,照相机亦是自己用来打人损坏的,有违常理,故不予采信。颜某在陪同其母亲唐雪容、姐姐颜某军要求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对家人的不当行为和言辞不能有效劝阻,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事发当日,未经约定和允许,颜某等人直赴陆某家中,继而发生争执和冲突,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陆某对原告颜某受伤所受损失和所发生的费用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颜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某条、一百一十某、一百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机损坏赔偿金合计5745元(8207.70×70%),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陆某承担80元,原告颜某承担4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颜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母亲唐雪容、姐姐颜某军三人找上诉人陆某请求解决颜某军征地补偿款一事,陆某不但不履行职责,而是与家人一起对其进行围攻,致使其受伤,应由陆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颜某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谈话笔录,用以证明2011年7月16日其被陆某打伤后报警,同年7月28日,衡阳市X区纪委、监察局对其姐颜某军进行了谈话;证据2、信访转(交)函及回复,用以证明衡阳市X区纪委对陆某打人之事非常重视,该区X街道办事处对该事进行了回复;证据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姐颜某军对土地补偿款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上诉人陆某答辩称,其未对颜某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陆某上诉称:一、颜某提供的证据即U盘和照片,未向法庭提交原始载体,U盘属视听资料,原审法院在庭审质证时未向其展示该证据的内容。颜某主张照相机损坏,但未能提供是何人损坏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相反,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某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应适用该规定第七十某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颜某答辩称,陆某打伤人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颜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陆某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对颜某军的谈话笔录,其与颜某是姐妹,该笔录不应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打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颜某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颜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某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某复制件……”。本案一审质证时,陆某对颜某提供的证据1-1即U盘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但只是认为“没有看到U盘的内容是如何复制的,而且也不知道原载体具体在什么地方”。二审庭审中,颜某陈述U盘中的录音系其在事发当时用录音笔录音后复制到该U盘上的。本院认为,颜某虽系私自录音,但并未损害陆某的合法权益,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陆某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颜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陆某提供的衡阳市X区白沙洲派出所于2011年7月16日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足以认定颜某于2011年7月16日在陆某家因被殴打受伤及携带的照相机损坏的事实,故陆某主张其对颜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颜某在陪同母亲唐雪容、姐姐颜某军到陆某家要求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与陆某及其家人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缓和矛盾,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因此,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颜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第二十某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颜某提供了两份由其丈夫王泽辉出具的其每月利润4500元及因受伤住院陪护900元的证明,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其误某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颜某主张原审对其误某、护理费计算错误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颜某承担45元,上诉人陆某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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