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某至市X区玄鸟西200米向北拐弯时,与孙某骑电动自行某沿文昌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某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某至市X区玄鸟西200米向北拐弯时,与孙某骑电动自行某沿文昌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某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已于庭前自行某商解决,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22日21时30分无证驾驶豫x轿车沿安阳市玄鸟西地下道由西向东行某,进入非机动车道后撞倒一辆电动自行某,后对方打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12日21时许骑电动自行某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某,过玄鸟路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被李某驾驶的轿车撞倒,其后来打电话告诉哥哥,其哥哥拨打了“110”和“120”。
3、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乙醇检验报告书、行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