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8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唐某甲去位于零陵区X组自家老屋看牛,经过本村村民唐某乙家门口时,正在家里看电视的唐某乙听到外面有响动,便打开门出来查看,被告人唐某甲误认为唐某乙要打自己,于是就从旁边的柴堆里拿了一根木棍,抓住唐某乙的衣领,用手中木棍朝其头部乱刺,随即逃离现场。唐某乙右眼被刺伤,后经法医某定为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民事赔偿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计算标准》(2010-2011),经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有:1、医某费36,289.74元;2、再次手术费10,000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6个月×1,326.83元=7,960.98元;5、护理费2个月×1,326.83元=3,892.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再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天×12元/天=1,056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9、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40%=392.80元,以上合计100,678.8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8日19时40分左右,其在其老屋里看电视,听到有人敲门,其打开门,开门时屋里灯是亮着的,见唐某甲就用什么东西直接刺向其右眼,然后唐某甲就往其新屋方向跑了。后听唐某甲旺讲唐某甲用刀刺了其一刀,唐某甲旺叫来蒋德福将其送到了医某;
2、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中午,其家里来了客,唐某乙到其家里一起在其家喝酒吃饭,下午其放牛去了,晚上唐某甲还在家吃过晚饭,后到哪里去其不知道;
3、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晚,其在家门口接电话,突然从唐某乙家里传来喊声:“快来人了,出事了。”其听出是唐某乙的声音后,其和老公蒋德福就往唐某乙家里赶去,见唐某乙蹲在地上,问唐某乙出了什么事,唐某乙讲他被唐某甲杀到了,其和老公就将唐某乙送到医某去了;
4、刑事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等情况;
5、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关于唐某甲作案工具木棍的去向说明》,证明在案发现场未找到唐某甲伤害唐某乙的作案工具;
6、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公(零)伤鉴(法)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以及永州市人民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乙的伤系他人持锐器戳伤致:①右眼角膜巩膜,球结膜虹膜裂伤;②右眼视神经挫伤;③右眼球后血肿;④右眼视力丧失,属重伤;
7、湘永柳(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属七级伤残;
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0日下午,将正在家中看电视的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10、医某、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唐某乙伤后花医某费、鉴定费36,989.74元;
11、永州市芝山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大庆坪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08年9-11月间曾患精神分裂症在永州市芝山医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1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8日晚7时左右,其到其家老屋看牛,路过唐某乙门口时,唐某乙问其干什么事,这时唐某乙从屋里出来,其以为唐某乙要打其,其顺手从柴堆里捡起一根木棍,向唐某乙面部刺去,刺了后,其往山上方向跑了,跑的时候,听见唐某乙大声喊了起来,“眼睛瞎了,眼睛瞎了”。其还证明,其与唐某乙平时无任何矛盾,当天中午,唐某乙还在其家里喝酒吃饭。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00,678.8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上述损失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是投案自首,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和辩别能力差的观点,被告人的辩护人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发后,经司法部门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人一直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医某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678.82元,此款限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给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太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护理费2个月×1,326.83元/月=3,892.1元属计算错误,实际护理费应当是2,653.66元,合计总数应为人民币99,440.38元。其它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此案的发生有上诉人唐某甲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及法医某鉴定书,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量刑不当,故其上诉提出“量刑太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量刑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440.38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杨世清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