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人介绍,2009年底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之前通过介绍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婚礼当天,原告支出压柜钱1880元。2010年5月双方因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原审法院后,经调解未果。另据查证,被告个人陪嫁物品现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八开门高组合柜一套、革制沙发三件(一、二、三组合)、“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鞋架一件及被子四条、毛毯一条、被罩两条、七件套一套、粗布床单六条、机制床单两条等存放在原告家中。
原审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婚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实际只生活了三个月时间,在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五千元整;二、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八开门高组合柜一套、革制沙发三件(一、二、三组合)、“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鞋架一件及被子四条毛毯一条、被罩两条、七件套一套、粗布床单六条、机制床单两条由被告带走。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135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所提返还彩礼的请求,却仅支持上诉人诉请返还彩礼款x元中的5000元。原审判决没有任某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x元。
王某答辩称:原判返还彩礼正确,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李某在婚礼仪式之前通过介绍人给付王某告彩礼x元,婚礼当天支出压柜钱1880元,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王某依法应当返还李某给付的彩礼款,但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的情况原审酌定王某返还李某彩礼款5000并无不妥,李某要求全部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而原审定为返还彩礼纠纷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王某二审中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王某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