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被告熊XX。
原告胡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刘红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同一单位上班,于1992年1月29日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吵架,导致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闹矛盾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被告熊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同甘共苦,感情稳定,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和前途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熊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反映了原、被告感情不和,曾协商离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在同一单位上班时自由相识恋爱,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现就读于海南琼州学院。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为家庭事务及相互不信任发生矛盾,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自行达成离婚协议,此后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孩子着想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常德市X区房屋1套及屋内家俱家电、车库1间;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按揭贷款26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正常,近两年虽发生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鲁爱龙
审判员戴大志
审判员刘红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