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X乡XX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8队X号。
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和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工伤的,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6月5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在原告的伤情尚未恢复的情况下,被告即要求原告上班工作,原告只能放弃康复治疗,继续上班。2009年2月2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
原告何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后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等约定;
二、调解不成通知书,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经调解不成;
三、2009年6月24日、2010年1月21日的就医记录,证明医院要求原告进行康复治疗;
四、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工伤;
五、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六、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5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相关部门已经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1月21日原告因奖金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XX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2月3日进入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5日原告在修理货车时右手受伤。8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12月1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1月21日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奖金未果,遂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至1月31日未再上班。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2009年4月原告向相关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2010年1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外来从业人员,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经依法享受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要求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