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周某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某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指定辩护人周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回县X村X路段时撞伤横路行人范某雄。经法医学鉴定,范某雄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作案时受精神症病的影响,辩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曾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曾某戊、曾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与被害人范某雄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曾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范某雄医疗费等损失25000元,被害人范某雄对曾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受精神疾病因素的影响,作案时辩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已与被害人范某雄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范某雄医疗费等损失2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范某雄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锋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