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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口头协议以每吨1570元的价格售于舞阳县X镇居民王XX、刘XX60吨尿素,之后王XX、刘XX按照协议向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王某某按照协议于2010年1月22日向王XX、刘XX发货30吨,但是王某某没有继续履约而是把下余的x元货款用于挥霍。接着王某某诱骗王XX、刘XX再次达成新的购销合同,即王某某以每吨1570元的价格再向王XX、刘XX销售尿素100吨,之后王XX、刘XX又按照协议向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王某某则按照协议于2010年2月6日向王XX、刘XX发货20吨,同时将下余x元货款用于挥霍,并且经王XX、刘XX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合同。2009年3月19日,王某某向王XX、刘XX出具x元的欠条后逃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数额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口头协议以每吨1570元的价格(款到发货)售于舞阳县X镇居民王XX、刘XX60吨尿素。王XX、刘XX按照协议向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王某某按照协议于2009年1月22日向王XX、刘XX发货30吨,把下余的x元货款挥霍后丧失履行合同能力。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王XX、刘XX再次达成新的口头协议(款到发货),即王某某以每吨1570元的价格再向王XX、刘XX销售尿素100吨。后王XX、刘XX又按照协议向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王某某则按照协议于2009年2月6日向王XX、刘XX发货20吨,同时又将下余x元货款用于挥霍,并且经王XX、刘XX多次催促无果。2009年3月19日,王某某向王XX、刘XX出具欠50吨货款及8500元计x元的欠条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X、刘XX陈述;3、证人孙XX、王某X、景XX、张XX、陈XX、康XX证言;4、被告人所写欠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60吨尿素合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了30吨货物,虽然还有30吨货物没有履行,是由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30吨货款挥霍后丧失履约能力,即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产生犯罪故意,该30吨货款计x元不能作为诈骗数额认定,应认定民事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100吨尿素合同时,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接受二被害人货款x元后,只履行了20吨货物,并将下余x元的货款占有并挥霍,该x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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