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女,汉族,1967年2月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2010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甘州区X路面粉厂十字路口附近,给本区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后毒品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0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甘州区X路面粉厂十字路口附近,再次给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后又从其裤子右侧后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上交毒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联想”i807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