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4年至今一直持续居住在广西省桂林市,已将户籍迁至此地,上诉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为广西省桂林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某离开住所地延津县超过一年,原告吕某某的住所地在延津县,故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