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楚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漯河市工人文化宫工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因承揽工程某钱不够,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整x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x元,仍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求的借款是我和第三人马某某和原告的共同出资款,并非是我向原告的借款。其原因是,2007年11月份,我们三人经协商决定,分别出资合伙承揽漯河市中心医院大楼的装修工程,原告将出资款x元分三次交给了我,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然后,我把自己的出资款及原告的出资款一起交给了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同时也给我出具了借条。然后马某某把我们三人的共同出资款又一起交给了让其帮助承揽工程某中间人彭春茂,后该款被陈春莲骗走,经过追要,陈春莲陆续退还了部分出资款,并且陈春莲还通过银行给原告的儿子程某义汇了退款2500元现金。上述事实说明我不是欠原告的借款,而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款。二、因我不欠原告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某辩称,我和原、被告三人是合伙出资关系,我们三人出资的都有钱,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条,是原告为给家里妻子有个好交代才打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份被告于某某以承揽漯河市中心医院装修工程某名义,于2007年11月5日、2007年12月6日和2007年12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x元,后陆续偿还了原告x元,仍下欠x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需于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4月22日在第三人(证明人)马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打了两份还款协议,2010年1月27日的还款协议载明:“我07年11月份借程某某现金定于2010年3月X号前还清。”2010年4月22日的还款协议载明:“我07年11月份借程某某现金到现在没有还,今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定还清,包括利息清完。”以上两份协议均签署借款人于某某,证明人马某某。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马某某为本案第三人。
还查明: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程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答辩中所称的骗款人陈春莲通过银行给其儿子程某义汇款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再查明: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根本互不相识,程某某、于某某、马某某三人既未合伙人出资承揽工程某向,也未口头或书面协商承揽工程某议,只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才把马某某拉到一起作为签署还款协议的证明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所打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某某借原告程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已偿还x元,仍下欠x元),有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所签还款计划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出资承揽漯河市中心医院装修工程,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出资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程某某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上无约定,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借原告程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仍下欠x元未及时偿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马某某作为签署还款协议的证明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