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胖X),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登封市X路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介绍高××、赵××进行卖淫活动。凌晨3时许,高××、赵××与景某某、景国某在登封市X路××招待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赵××、景××、景××、邢××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介绍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