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叫“老吊”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在长沙市X乡马坡岭和叶香饭店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发现后弃车逃跑。群众刘某丙追赶时,被告人段某抗拒抓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系主犯。公诉机关另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伙同江西宜春籍叫“老吊”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乡马坡岭和叶香饭店伺机盗窃。“老吊”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狮龙牌SL01(02E)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16元)车锁打开,段某上前将车推行四、五米远时,被饭店员工刘某丙发现,段某于是丢弃赃车欲搭上“老吊”开的摩托车逃离,刘某丙上前拖住段某不放,段某将刘某丙摔倒在地。为摆脱刘某丙的抓捕,段某拉住摩托车后架,并要“老吊”开车,将刘某丙拖行近五十米,致刘某丙肘部、膝盖以下部位擦伤。段某坚持不住松手后,用手抵住刘某丙的头往外推,还用拳头连续击打刘某丙的胸部。后在同事周某丁的协助下将段某抓获,而“老吊”则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某、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目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丙、证人周某丁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段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电动车已被扣押后发还失主;
2、被害人刘某丙、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长沙市X乡马坡岭和叶香饭店员工刘某丙发现有人盗窃电动车后追赶其中一个小偷(段某),该小偷弃车后准备乘坐另一小偷的摩托车逃跑,刘某丙抓住段某不放并被拖倒在地,后与同事一起将段某抓获;
3、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其看到同事刘某丙追赶盗窃电动车的小偷并被小偷乘坐的摩托车拖倒在地,然后与刘某丙一起将该小偷(段某)抓获;
4、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716元;
5、门诊病历和超声影像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电动车行车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
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段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铭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