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上海xx轻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上海xx轻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因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而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明显不合理的裁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00元;3、支付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二个月3,466.60元;4、补缴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综合保险。
原告黄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轻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轻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19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是在被告市场门口摆摊经营冷饮。
2、2010年10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16日在被告门口做生意,于2010年10月17日搬离,被告给予原告15,000元补偿,证明原告是做生意的,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
3、付款凭证一份,是原告代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xx领取过2008年小汽车汽油补贴费,证明原告有代黄xx到被告处领取费用的情况,应当由黄某张领取的款项经常由原告代领。
4、2011年1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超市门口摆摊经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给原告补偿,原告搬离,并证明市场内没有专门的安保人员。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呆了四年,前两年自己开店铺,后两年当保安队长,每月工资1,65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股东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3,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65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00元;三、支付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66.60元;四、补缴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在仲裁审理中辩称原告系被告处原法定代表人黄xx的哥哥,黄某张委托原告至被告处帮忙,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财务统一支付。2010年12月8日,仲裁委以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仍无法解释其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也未能提供考勤表或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钱款为代人领取工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给予用人单位1个月的合同签订宽限期,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9月15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基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自2009年9月15日起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轻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xx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对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x
审判员苏x
书记员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