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诉被告巴某、杨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诉称,2010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至吴寨矿门口时,与金某某驾驶的华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司机及原告方乘客高某、张宇梅受伤,原告司机金某某及高某、张宇梅一同送到平煤总医院治疗,原告代为支付医疗费6380元,同时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原告方驾驶人无责任,杨某负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巴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巴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之后的调查中陈述豫x轿车是自己买的车,但后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欣(马如欣),当时卖车时没签合同,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对杨某川(杨某之父)询问时,杨某川说明杨某经常不在家,杨某曾买过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是不是卖掉了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杨某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道吴寨矿门口时,与金某某驾驶的豫x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司机及豫x捷达出租车乘车人高某、张宇梅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和乘车人高某、张宇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高某、张宇梅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金某某花去医疗费358元,原告给高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张宇梅垫付医疗费1000元。豫x捷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施救单位拖某停车场停放30天,产生拖某4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检查费5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60元,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捷达出租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后该车送到个体修车部贺迎军处修理45天,豫x捷达出租车从发生事故到恢复营运共停止营运75天。该类型的出租车在平顶山市每天的营运收入约200元。
另查明,1、豫x号奇瑞轿车原购买人是巴某,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巴某,大约2005年10月巴某以x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了马如欣(马欣);2008年4月25日马如欣又通过陈鹏阁以x元将该车卖给了拓京杭,此后该车经过多次交易到杨某手。2、豫x号捷达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金某某,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华达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某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金某某无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承担。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金某某花去医疗费358元,给高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张宇梅垫付医疗费1000元。产生拖某4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检查费5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60元,豫x捷达出租车的维修费用x元。豫x捷达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共停运75天,原告要求每天营运损失为200元,符合平顶山市出租车行业收入状况,故原告要求营运损失x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被告巴某虽然是豫x号奇瑞轿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在2005年将该车卖给别人,巴某已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其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控制能力,所以巴某不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拖某、停车费、车检费、评估费、维修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1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