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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舒某、陈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三喜,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与被告舒某、陈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曹学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三喜、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汉先、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陈某、郭某邀我到被告舒某家为其建房做木工活,被告陈某、郭某为总包头,他们将木工活按每平方米15元包给我。同年10月4日至11月7日,我随工程进度一直在建房工地从事木工作业。11月8日,由于没有木工活可做,陈某、郭某就叫我和泥工一起作业,按80元一天计发我的工资。当我拆除二某一块模板时,由于三被告建房没有搭建内架、没有设置安全设施,我作业时从4米多高的二某上摔下来。受伤后,三被告一起将我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我已构成八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29663.71元,三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陈某、郭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舒某没有审查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资质。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79.1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益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2、身某、户籍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3、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需继续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医疗费;

5、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父母由两人赡养及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

6、住院病历及首页,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7、处方笺,欲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8、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共同承包,为被告舒某建房的事实,以及两人雇佣原告从事泥工劳务时,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舒某辩称:我与陈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为民工购买了保险,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我不承担责任;且我已补偿了原告2000元,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被告舒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舒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舒某对工程施工过程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包关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房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舒某与陈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及木工范围含模板作业;

2、卫生院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何某未在卫生院购药并治疗。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房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郭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卫生院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何某未在卫生院购药并治疗。

庭审中,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舒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涛均未提出异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涛提出异议,认为卫生院的11份处方及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调查笔录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即卫生院的收据附有处方,所开处方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必要治疗情况;关某证据8,证人虽未出庭,但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舒某的陈某相吻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某,能够证实本案相关某实,对证据7、8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舒某、陈某、郭某提供的同一份证据建房施工承包合同,虽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某,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某、郭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09年10月17日,被告舒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陈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舒某建房。该房建在被告舒某的宅基地上,建三层,每层约150平方米,事实上由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共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将木工部分以15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同年11月7日,按工程进度,木工作业已完成一个阶段,原告完成了木工任务,第二某没有木工活可干。被告陈某、郭某通知原告于次日随泥工一起灌混凝土,从事泥工作业,口头约定与其他泥工一样,按80元/天付原告的工资。11月8日,原告与其他泥工一起在厕所处灌串梁,因缺少一块模板,被告陈某安排原告到二某客厅的串梁上撬一块模板来挡混凝土。原告根据陈某的安排,走上没有搭建安全架的串梁。因串梁上安装的模板有2.4米长,混凝土还没有凝固,原告用力撬模板时身某失去平衡从二某摔下受伤。原告何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四次住院55天,用去医药费20543.74元、门诊费244元。出院后在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876元。2010年6月2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伤势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何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开发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裸关某结构破坏,已构成八级伤残,医嘱择期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已给付原告何某20000元,被告舒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何某的被赡养人有其父何某清(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桂贞(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生有一子一女。原告何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9663.71元(17379.71元+1134.18元+1070.76元+959.06元+244元+8876元);2、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3011.30元[(1642.58元/月÷30天/月×55天×1人),参照护理行业临时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月的标准,按原告住院5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5、残疾赔偿金29460元[(4910元/年×20年×3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误工费14612.72元[(19117元/年÷365天×279天),参照建筑行业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117元/年的标准,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279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7990.50元[(3805元/人.年×8年÷2人×30%)+(3805元/人.年×6年÷2人×3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有2个子女抚养的实际,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何某清计算8年、刘桂贞计算6年的标准计算];8、交通费500元;9、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91398.2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郭某聘请原告为二某告提供劳务,被告陈某、郭某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陈某、郭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共同承包被告舒某的住房建设工程,该住房总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共三层,系高层建筑,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方应当具备法律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陈某、郭某作为施工承包人,不具备高楼建设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建筑资质,未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亦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组织施工,导致原告在拆除模板时摔下受伤,被告陈某、郭某明显有过错,故对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某害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舒某作为

工程发包人,在将自建住房发包给被告陈某、郭某时应当审查承包方是否具备法律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但被告舒某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且未与被告陈某、郭某一同创造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舒某应对被告陈某、郭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明知有危险隐患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某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过错大小,三被告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3118.58元(91398.23元×80%),原告应自负2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提出的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提出的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舒某提出的其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舒某与被告陈某在建房施工承包合同中关某陈某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舒某概不负责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该约定对外无效,故对被告舒某的该意见,本院亦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郭某共同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73118.58元,剔除被告舒某支付的2000元、被告陈某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1118.58元;

二、被告舒某对被告陈某、郭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义务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54元,被告陈某、舒某、郭某共同负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卫华

审判员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曹学军

二○一二某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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