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109中学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工大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平乐园X号(北京工业大学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工大建国饭店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北京市重光律某事务所律某。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大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建国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建国饭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底,工大建国饭店向北京华翼爱乐琴行(以下简称华翼琴行)购买一架钢琴,姜某作为该琴行的工作人员与工大建国饭店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经检验,所购买的钢琴有质量问题,经与姜某协商同意更换钢琴,但姜某表示需另行加价2万元,其因经济困难向工大建国饭店借款1万元。2010年9月9日,工大建国饭店借给姜某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姜某口头承诺更换钢琴后将借款还给工大建国饭店。后经工大建国饭店多次催要,姜某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姜某返还欠款1万元,诉讼费由姜某负担。
姜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姜某的父亲是华翼琴行的合伙人,工大建国饭店曾以14万元的价格向华翼琴行购买钢琴一架,后因其使用不当导致钢琴出现问题,工大建国饭店要求对钢琴予以更换。姜某作为华翼琴行的代表与工大建国饭店协商此事,最终商定为其更换一架价值16万元的钢琴,2万元的差价由双方各负担1万元。2010年9月9日,在为工大建国饭店更换钢琴时,工大建国饭店提出让姜某先写一张欠款1万元的借条,才同意将钢琴拉走更换,并答应待新钢琴换回后将借条返还给姜某,姜某便因此书写了借条。钢琴更换后,工大建国饭店未将借条返还。姜某与工大建国饭店之间关系非常紧张,其不可能借款给姜某,姜某也从未向工大建国饭店借款,故不同意工大建国饭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北京工业大学以x元的价格向华翼琴行购买了雅马哈钢琴一架,并交由工大建国饭店使用。姜某作为琴行代理人与北京工业大学签订了供需合同,后因所购买的钢琴出现问题,经双方协商华翼琴行同意为工大建国饭店更换钢琴。在更换钢琴过程中,姜某于2010年9月9日为工大建国饭店出具借款1万元的借条。现姜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姜某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某护。工大建国饭店与姜某之间因更换钢琴一事发生了借贷关系,姜某为工大建国饭店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姜某向工大建国饭店借款的事实,故工大建国饭店与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工大建国饭店主张姜某还款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姜某以其只书写了借条但未有借款的事实为由不同意还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姜某返还工大建国饭店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事实,姜某更没有收到过工大建国饭店该笔款项。工大建国饭店尚欠姜某更换钢琴差价款1万元,姜某根本没有必要向工大建国饭店借款。因此,姜某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工大建国饭店的诉讼请求,并由工大建国饭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工大建国饭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姜某书写的借条、供需合同、企业信息登记表、律某、钢琴搬运单、购货发票、进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大建国饭店系持姜某书写的借条要求姜某还款1万元。姜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姜某主张双方协商更换钢琴的2万元差价款,由双方各负担1万元,而工大建国饭店并未实际给付其应负担的1万元,在其为工大建国饭店更换钢琴时,工大建国饭店提出让其先写一张欠款1万元的借条,才同意将钢琴拉走,并答应待钢琴更换后将借条返还。姜某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工大建国饭店对此亦不予认可。而且,按照姜某的主张,如果工大建国饭店欠其差价款1万元未付,应由工大建国饭店向其出具欠条,但姜某却向工大建国饭店出具了借条,姜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其解释相互矛盾。此外,借条中也不具有姜某所述的钢琴更换后返还借条的内容,故本院对姜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姜某向工大建国饭店还款1万元,并无不当。姜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某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