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某人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村X号楼X号。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吕某及原审第某人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X村X号楼X号,系王某乙拆迁安置房,1994年1月12日,郑州市X镇房产权所有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王某乙出具了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但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书。1996年5月15日,王某乙与吕某通过位于郑州市X街一房屋中介所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主要约定:王某乙(及其妻子)将位于郑州市商阜城X号楼X号楼房一套(涉案房屋)卖给吕某,房屋价款5.5万元;吕某一次性向王某乙付款,王某乙应将该房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和房屋钥匙交给吕某,过户费由吕某承担,王某乙应无偿予以协助。1996年5月14日,吕某向王某乙支付定金5000元,5月17日,付清剩余房款5万元,王某乙将该房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吕某。诉讼中,刘某提交1996年5月15日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系以王某乙与吕某199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复制而来,但该契约书凡吕某签字处,均更改成了“刘某峰”,落款处签字甲方为“王某乙”,乙方为“刘某峰”,房屋价款为6.2万元。刘某对该份证据解释为:1996年5月,刘某从一朋友处了解到该房屋要对外出卖,5月14日左右,中介所人员带领刘某看房后,刘某于1996年5月15日与吕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并将协议书中约定的6.2万元购房款交付吕某,吕某将该房钥匙及相关手续的原件交付给了刘某。该契约书中“王某乙”的签字均是吕某代签的,而此前刘某从未见过王某乙,当时虽然发现房屋的手续都是王某乙的名字,但是由于吕某将该房的钥匙及相关手续的原件都已经全部交付给了刘某,因此刘某也在协议书中签字。之后,刘某即搬入该房居住、使用。2003年初前后,郑州市X区房管局通知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当时使用该房的刘某找到王某乙,以其已经向吕某购买了该房为由,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乙拒绝。2005年4月18日,刘某持该房的有关手续,并出具了一份《具结书》(具结书主要内容:刘某峰于1996年5月15日购买王某乙的房屋,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现在急需用此房的所有权证,特恳请凭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原件,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今后若有争议,刘某峰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从郑州市X区房管局领取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乙的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5月,王某乙也到郑州市X区房管局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6月20日,王某乙与第某人邵某(原为王某乙女儿的朋友,现已结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涉案房屋以11.2万元的价款卖与第某人邵某,之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邵某。邵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因该房由本案案外人蔡圣多居住使用,遂以蔡圣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将房屋予以返还。该案诉讼中追加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蔡圣多搬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给邵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刘某通过房屋中介机构购房后,至邵某起诉时,已时隔11年余;邵某于1998年即与王某乙女儿相识,且关系很好,因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要购买的房屋早已出让的事实;涉案房屋转让时尚未颁发房产证,故交易行为并不受行政法规确权程序规定的制约;邵某明知所购买的房产无法实现物权,却不向原房主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定原则。邵某提供的王某乙出具的《关于相关情况说明》显示王某乙一房二卖,明知其房产证已由刘某领取,却以房产证遗失为由挂失再次领取的行为表明其缺乏诚信,且确有与邵某恶意串通损害第某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如确认邵某与王某乙的买卖关系成立,势必导致刘某早于11年前的购房出资的损失,鼓励了一房二卖和不诚信者不诚信行为。故判决撤销本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某的起诉。现就该案,邵某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二)2007年8月,刘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刘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甲方签字并非王某乙书写及捺印,刘某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为由,驳回刘某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自愿撤回了对诉状中所列被告乔四根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某乙于1996年5月15日将涉案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与吕某,在吕某付清房款后,王某乙将该房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吕某,事实清楚,刘某与王某乙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房屋买卖以及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乙与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刘某提供的其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以及所取得的该房有关证件原件(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吕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虽然该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甲方为王某乙,并且所有签字均不是王某乙本人书写,王某乙当时也并不知道刘某与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但均不影响刘某与吕某之间房屋买卖的效力,本次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刘某所有。并且,由于在此期间涉案房屋尚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致无法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房屋交易行为的效力并不受行政法规确权程序规定的制约,因此,上述房屋交易行为,均合法有效。该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登记所有权人仍为王某乙,因此,根据上述房屋买卖关系,王某乙、吕某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协助刘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外,由于王某乙于2007年6月又将涉案房屋卖与第某人邵某,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的登记手续,现该房产权实际登记证在第某人邵某名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乙确有与本案第某人邵某恶意串通损害第某方合法权益事实,如确认邵某与王某乙的买卖关系成立,势必导致刘某早于11年前的购房出资的损失,鼓励了一房二卖和不诚信者不诚信行为。因此,第某人邵某也有义务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刘某名下。王某乙提出本案纠纷已经本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因此本次刘某再次主张权利应当驳回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因刘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甲方签字并非王某乙书写及捺印,本院以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字捺印的“王某乙”与到庭参加诉讼的王某乙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起诉;而本次诉讼,刘某明确了王某乙主体身份,并就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字捺印的“王某乙”予以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王某乙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X村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二)被告王某乙、吕某、第某人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村X号楼X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刘某名下。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40元,吕某负担1240元。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的王某乙、吕某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协助刘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违背客观事实。虽然王某乙与吕某在1996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应履行房屋交付手续,但此时房屋并未在房产部门登记过户,吕某只是取得了合同债权,并未取得物权。吕某将债权转让给刘某时,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否则刘某与吕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王某乙不当然产生法律义务。吕某与刘某的协议与王某乙无关,刘某欲行使权利的相对人只能是吕某,而不是王某乙。本案事实与原审(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事实相同,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应裁定驳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某答辩称:(一)王某乙于1996年5月15日将涉案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某,同日吕某将涉案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上述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刘某于1996年购买涉案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而在刘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长达11年之久后,王某乙明知自己的房产早已卖给刘某,但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女婿邵某,二人之间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该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邵某与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刘某,王某乙、邵某以及吕某均负有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三)原审(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因为刘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甲方签字并非王某乙书写及捺印,原审以在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签字捺印的王某乙与到庭参加诉讼的王某乙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为由驳回刘某的起诉,而在本次诉讼中,刘某不仅明确了王某乙的身份,而且通过本案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反映的法律关系与上述裁定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于1996年5月15日与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屋钥匙、预收款收据等相关手续的原件,能够证明其与吕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虽然该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的“王某乙”签字不是王某乙本人书写,且王某乙当时不知道刘某与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但本次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某与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属有效合同。因此,上述两次房屋交易行为,均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归刘某所有,王某乙、吕某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刘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外,虽然该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邵某名下,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乙与邵某恶意串通损害第某方合法权益的事实,确认邵某与王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此,邵某也负有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牛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