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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覃某诉吴某甲、吴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覃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原告熊某、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覃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22时50分,被告吴某甲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熊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熊某受伤后经人送往医院抢救8天无效死亡,花费三万多元医疗费(该费现尚未支付给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某甲、熊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外,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乙,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80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5、误工费347.20元;6、护理费694.4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1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熊某的关系;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次事故责任的分担;

3、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两原告与熊某的关系;

5、贵港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熊某其的财产继承人是原告,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6、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催款单一份、住院预交金收据发票两张,证实熊某在抢救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x.80元,其中原告已经交纳x元,现尚欠医院x.80元。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辩称:被告吴某甲是被告吴某乙的司机,吴某甲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熊某应当是本案的原告也是本案的被告,熊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提供摩托车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熊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半责任,余下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总额为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熊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需两人护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支持1人;交通费,应当按照从原告家到贵港东站,再从东站到医院,每人单程6元,3人3次双程共108元;原告已经主张有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侵权责任法也已经实施,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有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吴某乙在事发后已支付9000元给原告。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一般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各一张,证实被告吴某乙已支付原告9000元;

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证实桂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

一份,证实桂x号车、桂x号车经检验均合格;

4、2010年12月4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某乙是桂x

号车车主,被告吴某甲是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负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用x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天347.20元;护理费1人8天347.20元;以上合计x.4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抄单、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实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及处理等规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吴某乙是否是雇主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吴某甲驾驶被告吴某乙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熊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熊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某甲、熊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天,有陪护人一名,用去医疗费x.80元,但只预交x元,尚欠x.80元未交。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3、丧葬费:2358.50元/月×6个月=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5、误工费:x元/年÷365天×8天=347.18元;6、护理费:x元/年÷365天×8天×1人=347.18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x.36元。被告吴某乙至今已支付原告9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熊某、覃某分别是熊某的父亲、母亲。被告吴某甲是被告吴某乙雇请的司机。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只确认原告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只支持一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6元。本次事故造成熊某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吴某甲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双方过错程度,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6000元为宜。由于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47.18元、护理费347.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上合计x.36(x.36+x)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320(x.36+6000-x.3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吴某甲、熊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吴某甲负担1160(2320×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甲应负担的1160元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吴某乙承担,扣除被告吴某乙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吴某乙尚多支付应承担赔偿金额7840(9000-116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6元,扣除被告吴某乙多支付的7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x.36(x.36-7840)元。对于被告吴某乙多支付的7840元,被告吴某乙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36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4元(原告已预交1612元),由原告熊某、覃某负担951元,被告吴某乙负担22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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