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63年农历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系张某丁之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系刘某己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延津县X乡X村委会、冯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己以及原审被告冯某甲、张某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和上诉人冯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