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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张农、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农、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崔某自愿撤回了对张农的起诉,本院亦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黄某自愿同意将自有的长沙市X区X路X号新大新A栋X房作价76万元转让给崔某;

二、崔某已付给张农的房屋转让款35万元计入已支付给黄某的房屋转让款总额,剩余转让款41万元由崔某一次性付至黄某指定账户,崔某并应配合黄某向张农追讨已支付给张农的35万元转让款;

三、崔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时将张农向其出具的35万元房屋转让款收据及与张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等与本案相关的条据原件交给被告黄某;

四、黄某全面配合崔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按2007年9月24日崔某与张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执行;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4400元,崔某自愿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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