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现在外打工。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仑塘村X乡X村X组)。
原告郭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自由恋爱,2007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1日婚生儿子卜某。近几年,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希望看在婚生儿子的份上,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郭某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