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住所:(略)渫阳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戊,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医勘员。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年4月12日,原告李某乙就与被告刘某丙、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11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三和公司所有的湘Jx小型轿车从石门县X镇方向某驶,驶至石门县X组路X路中心线超车时,遇对向某驶由原告驾驶的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被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96061.45元。2012年原告之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7级、8级、9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85971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刘某丙系三和公司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被告三和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现在仍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被告中华财险石门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被告中华财险石门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限额内与原告协商理赔。
经审查,201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三和公司所有的湘Jx小型轿车从石门县X镇方向某驶,当日下午1时20分许,在车行至石门县X组路X路中心线超车时,遇对向某驶由原告驾驶的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颈、胸等多处受伤,被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96061.45元,该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三和公司垫付。2012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柒级、捌某、玖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湘J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三和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中华财险石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曾清连(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乙程(X年X月X日出生)两人。原、被告因赔偿标准争议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共计263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141000元,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李某乙返还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5000元,并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人民陪审员王光登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