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X区X街X街,以2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同一地点以2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谭某、胡某证言,鉴定结论:(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