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198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沪东工人文化宫对面非机动车道边,将0.5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建英,成交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建英、汪福敏、严广华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犯罪现场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