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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辉,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之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莉,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郭×之姐。

诉讼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XX(曾用名阎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闫XX的父亲。

辩护人高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郭×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辉、郭莉、韩林,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闫某某、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原告人李××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原告郭×提出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20许,被告人闫XX在本市X路X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其家门外,因经济纠纷与郭×、李××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闫XX持打火机弹簧刀将郭×、李××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闫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闫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XX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郭×、李××的陈述;

3、物证照片,被告人闫XX的户籍证明及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证人李×、芦××等证言。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闫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被告人闫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法医照相费6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9元。经鉴定李××损伤评为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法医照相费收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以被告人闫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x.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照相费60元,合计x.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误工费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法医照相费收据。

被告人闫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罪服法,认为自己是自首,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闫XX在本市X路X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其家门外,因经济纠纷与郭×、李××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闫XX持打火机弹簧刀将郭×、李××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闫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闫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闫XX的行为给被害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法医照相费60元,合计x.9元。经鉴定李××损伤评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人闫XX的行为给被害人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照相费60元,合计x.8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闫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被告人闫X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X的基本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X于2009年6月4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

4、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X路X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

5、物证打火机刀证实被告人闫XX实施伤害时使用的工具。

6、证人李×证言证实当时他到现场时,李××和郭×已被闫XX扎伤,他还送二被害人到医院的事实。

7、证人张××证言及借条证实被告人闫XX曾借过其钱的事实。

8、被害人李××、郭×陈述证实2009年5月24日20时许,他们一块去找被告人闫XX要欠款,走到闫XX家门口时,见到他后没有说一句话,闫XX拿刀将他俩捅伤的事实。

9、被告人闫XX供述证实在2009年5月24日20时许,因经济纠纷与郭×、李××发生冲突,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闫XX持打火机刀将郭×、李××捅伤的事实。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损伤评为九级伤残。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法医照相费收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法医照相费收据,误工证明。

上列证据1-9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0-12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闫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闫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继续治疗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各项经济损失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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