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略。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结婚,婚后本应相互尊重、爱护,但由于某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生育一子马xx(今年18岁),之后,由于某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二人均外出打工,2008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未能按时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法院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收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勤劳致富,但由于某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之后又双双外出打工,双方之间缺乏应有的相互理解和思想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这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夫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只要二人之间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进行思想上的交流和沟通,就一定能建立起幸福美满家庭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马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云翠英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