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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某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李某乙、反诉被告李某甲、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某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和5月19日分某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某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反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6日20时,其驾驶桂R-x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林业局门口路段,遇被告李某乙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侧非机动车道驾入机动车道,导致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导致四肢残废。由于某告伤势瘫痪及经济紧张,只好暂时出院。至2010年4月7日止,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2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3791.7元;4、护理费3791.7元;5、施救停车费117元;6、伤残赔偿金282920元;7、终身护理费279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九项合计612043.71元,按主次(7:3比例)分某,被告应赔偿原告为612043.71元的30%,即183613.11元,由于某商未果,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另外,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保留诉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辩称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早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请求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某乙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乙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李某甲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被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和反诉被告中同一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88.2元,其中医疗费3111.5元、误工费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入院时间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前,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反诉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与桂x车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甲是乘坐桂x车的司机,属于某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某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甲醉酒驾驶桂R-x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林业局门口路段,遇被告李某乙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侧非机动车道驾入机动车道,导致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李某甲住(略),于某月2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2、颈椎病;3、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头面部软组织擦裂伤。2010年3月22日,原告李某甲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护理程度进行鉴定,伤残程度构成I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住院医疗费9431.91元、门诊医疗费240元;其他各项赔偿额的计算为:1、伙食补助费40X8天=320元;2、护理费50元x天=182500元;误工费3791.7元;4.伤残赔偿金14146元X20年=282920元;5、施救停车费117元;合计479320.61元。

被告(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住(略)4天,已支付医疗费3111.5元、交通费200元。其他各项应赔偿额为:误工费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4天=160元、合计为3788.2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反诉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原告李某甲桂R-x牌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某诉。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的责任来源是醉酒驾驶,其性质较之其他一般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尤为严重。因而现行法律法规在处理上也较为严厉。鉴于某,原告李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90%,被告李某乙承担10%。原告李某甲主张住院9天有误,应按8天计算;护理费按本地较高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终身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但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现根据受害人李某甲的健康状况确认10年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甲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诉。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李某甲与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甲因过错给原告李某乙造成的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某被告李某甲和原告李某乙根据过错程度分某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付赔偿金已能够足额支付,故被告李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诉被告李某乙承担本诉原告李某甲损失479320.61元的10%即47932.06元;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乙的损失3788.2元。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赔偿47932.0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

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某司赔偿3788.2元给反诉原告李某乙。

三、驳回本诉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397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6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某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某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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