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福,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乙、荆勋、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荥阳市金博名苑五楼,被告住原告上面的六楼。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家的房屋向原告家渗水,致原告已装修的房屋的墙壁、门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或打电话,与被告商谈此事,被告一直未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一直未入住,房屋试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过错,如试水期间有渗漏并造成损失,应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荥阳市金博名苑五楼,被告住原告上面的六楼,原、被告系各自房屋的业主。2010年9月份左右,原告发现上面被告家向原告家渗水,致使原告已装修的房屋的墙壁、门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或打电话,与被告商谈此事,被告一直未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房屋内墙壁、门等损坏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某2011年5月20日作出河南中州[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定房屋的损失为4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屋顶渗水致使房屋内墙壁、门等损坏,因被告房屋在其上面,应系被告家所为,原告的损失435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损失四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