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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国际部经理身份,以为被害人齐某某办理出国劳务业务为由,在本市X乡县百货楼二楼骗取齐某某现金共计x元。后经索要,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4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叶××、魏×、郑×、赵××等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物的目的,在新乡县百货二楼时没有挂牌子,所以不存在“冒用”。收取被害人齐某某的x元都交给郑州进出口公司的赵××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国际部经理身份,以为被害人齐某某办理出国劳务业务为由,在本市X乡县百货楼二楼骗取齐某某现金共计x元。后经索要,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了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办公场所位于本市X乡县百货大楼。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书证被告人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及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经由河南省进出口公司海外六部(赵××处)为齐某某办理赴新加坡工作的手续,期间先后两次收取齐某某现金x元,并商定如办理不成功,将该款退还齐某某的事实。

5、书证被害人齐某某提供的周某某的身份证、名片及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的企业信息、赴新加坡厨师招聘简章及签证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冒用“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国际部经理”的身份为被害人齐某某介绍并办理赴新加坡工作的事实。

6、书证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新乡市创业中心证明一份证实“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于2009年1月12日更名为“新乡市青年创业服务中心”,单位从未设立国际劳务派遣部这个部门,也不具备国际劳务派遣资格,其单位并没有周某某这个人。

7、书证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5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一份证实其公司对外合作部已于2007年11月撤销,并停止一切劳务输出活动,近期发现有不法人员假借公司名义从事劳务输出活动,该行为均系违法。

8、证人叶××证言证实新乡市青年创业服务中心(原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没有国际劳务派遣资质及国际劳务派遣中介资质,2006年周某某想挂靠该公司,公司没有同意。

9、证人魏×证言证实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国际劳务派遣资质,但负责国际劳务输出的对外合作部已于2007年11月份停止运营。公司并没有叫“赵××”的工作人员。公司如办理出国务工手续,都会与出国人员签订正规的合同。

10、证人郑×证言证实在其担任河南服装进出口公司对外合作部经理期间,部门内没有叫“赵××”的人,也不认周某某,该公司没有做过齐某某赴新加坡厨师业务,2007年底公司对外合作部停止运营。

1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以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的名义找他做赴新加坡厨师业务,雇主要求工人必须在签证后一周某内到达,手续费也得一次性交齐。由于周某某说钱有点急用,让往后拖拖,一下拖了十几天,结果雇主又找了其他人,这事儿就没办成。

1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控告书证实2007年10月份以来,周某某以办理赴新加坡务工的手续为由,骗取其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经过。2008年4月份他找周某某退手续费,周某某给了4000元。之后,周某某再没退过钱,称手续费已交到新加坡那边了,新加坡那边不退钱。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不是新乡市青年人力资源中心工作人员,2007年他以该公司国际部经理的名义,为齐某某办理赴新加坡厨师业务,齐某某一共交给他x元,后来手续没有办成,钱没有及时退给齐某某。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武君侠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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