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宝市X镇X路“韩风理发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折叠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谢某并对其实施抢劫,抢走谢某现金570元,银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信用社ATM银联卡一张。被抢手机由张某某销赃得款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谢某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何某某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灵宝市X镇X路“韩风理发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折叠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谢某,抢走谢某现金570元,银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信用社ATM银联卡一张,并强迫被害人告知其密码,后将银联卡丢弃。被抢手机由张某某销赃得款100元。案发后,谢某和其男友王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为私了此事,付给谢某2000元,后谢某和王某又将张某某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何某某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