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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安顺公司)、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安顺公司、王某某诉称,豫x号货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但登记于原告潢川安顺公司名下。2007年3月30日,原告潢川安顺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20万元。2007年6月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余××被甩出车外后又遭辗轧而受伤。后受害者起诉,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原告王某某共向其赔偿各项损失361,870.55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全部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一、就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受害人余××并非是被本车辗轧受伤,而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本公司在二审终结后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二、在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过商业保险理赔款35,521元,该款在本案中应予扣减。

原告潢川安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机构;

二、该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一)、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某某。(二)、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一)、受害人余××在本次事故中的身份系第三人,其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二)、原告王某某依照上述判决规定应向该受害人赔偿的具体数额;

二、事故受害人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条2张(金额共计180,760元)、双方所签《协议书》1份、潢川县公安局桃林铺派出所就该协议签订情况出据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第一项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作出后,原告王某某与受害人余××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赔偿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并已全部付清赔偿款。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宣州中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所作的《车险公估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各1份、《车险赔款计算书》1份,证明:(一)、事故受害人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属于第三人而是车上人员。(二)、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中支付物品损失赔偿款2266元。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赔偿款收条(2009年12月9日出具,金额为13万元)及《协议书》向事故受害人余××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潢川安顺公司、王某某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不持异议,但该图恰恰说明受害人余××在事故中从所乘坐的货车中被甩出后又遭辗轧受伤。二、《车险公估现场查勘报告》不能证明受害人余××系在所乘坐货车中受伤,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均已明确认定其第三人身份。三、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险赔款计算书》不持异议,但本次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2266元中有2000元是由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下只赔付了266元。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潢川安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第一项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虽然是生效法律文书,但判决书中对受害者余××身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该院的结论尚未作出前,余××的身份处于不确定状态;二、对第二项证据中的《协议书》无异议。但受害人余××所出具的收条应由其本人出庭进行确认;三、在法院就受害人余××所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就同一纠纷不应再行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的第一项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具备证据效力。第二项证据中受害人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已经其确认;2010年8月20日的收条所涉及金额、收款时间与上述判决书规定及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相互吻合,且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公安机关在受害人余××与王某某(本案原告)就赔偿款给付发生纠纷时进行处理,并组织双方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此出据的《情况说明》也具备证据效力。综上,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所提交第二项证据中的《车险公估现场查勘报告》系对事故中车辆、货物及道路附属设施的损失所作的评估,该报告对于受害人余××在本次事故中系车上乘坐人员或第三人的身份并无证明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豫x号货车为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以原告潢川安顺公司名义办理行车证登记并自2006年4月起挂靠该公司经营。挂靠期间,原告潢川安顺公司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收取管理费,但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2007年3月30日,由原告王某某出资,原告潢川安顺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附加险种,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

2007年6月4日22时,受害人余××乘坐由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姚××驾驶的豫x号货车送货。当该车行至安徽省宣城市境内宣广高速3+100m处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余××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还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x.85元。2008年4月23日,经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余××因此次事故导致右上肢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此过程中,原告王某某陆续向其支付赔偿款共计127,000元。2008年9月19日,受害人余××以潢川安顺公司、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王某某、吴仕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受害人余×ד在本次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又遭辗轧而受伤”,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姚××驾驶不当,将余××甩出车外,随后被碾压致伤。此时余××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并据此判决: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x元;王某某(本案原告)赔偿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评定费x.55元。潢川安顺公司(本案原告)以1400元为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判决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本案被告)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受害人余××要求王某某(本案原告)按一审判决确定数额支付赔偿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12月9日,通过潢川县公安局桃林铺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王某某(本案原告)在诉前已支付余××治疗赔偿款127,000元;二、即日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即2009年12月9日上午)两次合计257,000元;三、余下款,待二审法院判决书下发后,凭判决书判决款项,10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利息;四、其他无争议。”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在该所向受害人余××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受害人余××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对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又向受害人余××支付了赔偿款50,760元。至此,原告王某某共向其支付赔偿款307,76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有:车辆损失险项目下理赔款x.75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下理赔款212.8元,前述两个险种的不计免赔附加险项目下理赔款4616.25元和53.2元。

本院认为,原告潢川安顺公司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王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其与原告潢川安顺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挂靠经营期间,原告王某某按照该公司统一规定,交纳车辆保险费,并由原告潢川安顺公司统一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不是原告王某某,但原告潢川安顺公司及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均认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及该车辆保险费系原告王某某所交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的订约主体和履约主体不一致,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应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余××系“第三人”这一事实已经本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认。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虽在诉讼中辩称其已就此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受害人因伤导致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负担部分之外,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某某共计已向受害人余××支付赔偿款307,760元。其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可以依据判决书、挂靠合同及保险费系其所交纳的事实,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但对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下已支付的赔偿款266元,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潢川安顺公司对挂靠车辆没有所有权且不参与保险车辆的经营,也未实际履行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故其不享有对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综上,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潢川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事故赔偿金199,73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潢川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潢川安顺公司、王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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