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成年,汉族,高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25日,被告人范某某通过ATM柜员机分别汇款人民币9900元、8500元到福建省厦门市,向刘华(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各15克,由刘华通过厦门至寿宁的客运班车寄给范某某。范某某将部分“冰毒”向缪晓玲、范某勤、范某等多人贩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同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冰毒”2.7692克,分装为7小包,在与范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在被告人范某某住房内查获疑似“冰毒”物品2袋计11.7210克、可疑药丸38粒及锡纸、吸管等吸毒器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冰毒”及疑似“冰毒”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38粒可疑药丸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范某某于案发当日即供述了先后两次向刘华购买“冰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略)公安局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查询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清单,证人刘X、缪XX、范XX、范X证言,检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检测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已经被贩卖吸食的部分“冰毒”之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以及部分“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等具体情节,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4.4902克、药丸38粒及锡纸、吸管等吸毒器具予以没收,由(略)公安局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世冬
人民陪审员徐娟娟
人民陪审员龚赞梅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慧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