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58岁,系被告之父。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有半年时间,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娘家生活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用x元,生活补助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濮阳县白=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甲婚带财物有:柜、柜橱各一件、三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件、三斗桌一件、棉被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批准。鉴于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且在其娘家生活多年,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上一定的帮助。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生活补助款x元。
三、被告李某甲婚带财物(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