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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至8月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谎称河南省富民煤业有限公司需要承建车间环氧自流地某工程为由,将深圳市净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李XX骗到新密市X区,以请公司领导吃饭、送礼的方法分两次骗取李XX茅台酒、中华烟等财物共计x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8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对自己财物被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胡某、楚某、王某、韩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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