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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被害人家属钱爱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胡XX在超化镇X村梁某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梁某用凳子将胡清凯左肩砸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清凯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李某、钱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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