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庆石油勘探局运输处兴润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生海,甘肃金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工业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略)事务所(略)。
案由:合伙纠纷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伙关系不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崔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四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孙某某人民币四十万(x)元整。
2、一审诉讼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上诉人崔某某预交的二审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