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山东省济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挂户为济南市X镇X街X号曹××的鲁A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许,行至x+700M处弯道桥梁岔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且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通往淮宁湾路口的被害人张××驾驶的新辰牌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及乘员王××、张××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系轻伤,张××系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王××、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死亡证明,王××、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公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