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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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3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驾驶常某的宝莱牌轿车在山东省鄄城县X村东,用弩射杀被害人申某某家一条30斤重的黄色成年母犬,价值135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2、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驾驶常某的宝莱牌轿车在河南省范县X村南,用弩射杀被害人何某家一条50斤重的黑色公犬,价值225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3、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驾驶常某的宝莱牌轿车在河南省范县X村,用弩射杀被害人房某某家一条25斤重的黄色母犬,价值112.5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4、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驾驶常某的宝莱牌轿车在河南省范县X村大米市场,用弩射杀被害人李某丙家一条50斤重的黄黑色母犬,价值225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5、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驾驶常某的宝莱牌轿车在河南省范县X村,用弩射杀被害人牛某某家一条30斤重的黑色母犬,价值135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6、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驾驶常某的宝莱牌轿车在河南省范县X村南地,用弩射杀被害人刘某某家一条40斤重的黑色公犬,价值180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7、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驾驶常某的宝莱牌轿车在河南省南乐县X村东,用弩射杀被害人王某某家一条40斤重的灰白色公犬,价值180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8、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驾驶常某的宝莱牌轿车在山东省冠县X村北,用弩射杀被害人张某某家一条65斤重的黑色公犬,价值292.5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何某、房某某、李某丙、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常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流窜作案,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近亲属能够积极主动全部退赃,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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