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徐某某,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性格不和,婚姻生活很难维持。2006年底我开始离家出走,在娘家居住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在光山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李某娇。原告于2006年年底带着孩子李某娇回娘家长葛市X镇X村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双方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放弃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圪塔庙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底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孩子李某娇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有到庭,不能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李某享有对孩子李某娇的探视权,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张崇福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