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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9月20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某灵,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又名徐某力,系被告徐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丽。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恋爱期间,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接收我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2006年农历1月16日向我素要礼金x元。由于我们之间不能形成婚姻关系。我要求二被告退还见面礼、看家礼金、索要的礼金及其他花费x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对接收原告见面礼金2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不持异议。接收原告的彩礼是x元,不是原告诉称的x元。2006年农历1月16日我与原告孙某某在上海打工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9日我在上海市奉贤区齐贤卫生院剖腹产生一女孩孙某珠。原告孙某某给付的上述彩礼等都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消费了。因女孩孙某珠肚脐感染,于2006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给付的彩礼等不同意退还。给孙某珠治病,我向我父亲借款3000元,应是我们的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另外,我与原告于2007年3月就分居生活,原告没有追要彩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礼金不是我接收的,我不同意退还。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徐某甲辩称的其与被告徐某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的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月16日双方一起到上海打工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齐贤卫生院生一女孩孙某珠,2007年3月二人分居。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徐某甲接收原告见面礼礼金2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彩礼x元。因原、被告之女孙某珠肚脐感染,2006年12月11日被告徐某甲在其父亲徐某乙陪同下到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孙某珠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齐贤卫生院病历、解放军第159医院病历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已生活状态的选择,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原、被告同居期间涉及的析产纠纷,本院应依法处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甲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徐某甲见面礼金2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徐某甲接收原告孙某某彩礼x元,数额较大,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徐某甲适当返还。因本案所涉及的礼金均系被告徐某甲接收,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3月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就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甲辩称其因给孙某珠治病,向其父亲借款3000元,并要求原告偿还,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甲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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