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19XX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XX,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XX,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XX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陈XX,系陈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XX、蒋X,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陈XX、赵XX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姚XX因排某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袁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与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14日,姚XX与陈XX达成协议,内容为“姚XX与陈XX两家邻居,因姚XX修盖房屋,为地基两家协商同意XX将地基往前移动七十公分,XX盖房窗户尽量开在不影响陈XX该房。陈XX盖房与姚XX后墙不丢空隙,双方同意,立字为凭”。协议证明人为姚XX、姚XX。姚XX于1999年在其宅基地上将房子盖好。2010年陈XX、赵XX重新翻盖自家房屋紧邻姚XX后墙,影响了姚XX的通风、采光。姚XX反映到村X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X村民陈XX,因建房在水路上发生纠纷,建房中姚XX没有向村里反映其它问题,建房后姚XX向村里反映两家水路问题,经村X乡综治办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姚XX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建房涉及相邻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时,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邻关系已达成协议,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陈XX建房紧邻姚XX后墙,因协议约定为地基两家协商同意XX将地基往前移动七十公分,陈XX盖房与姚XX后墙不丢空隙,故姚XX要求责令陈XX拆除多占宅基地上的墙,恢复通风采光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姚XX要求陈XX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房屋漏水维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姚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0元,由姚XX负担。
姚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X没有提供合法拥有宅基地的证据,其建房仅是双方在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私下签订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陈XX的侵权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姚XX的合法权益。对1998年双方所签协议,双方理解不同。陈XX建房只能在其宅基地内,不留空隙,不等于要侵占到姚XX宅基地内。这严重影响了姚XX的采光、通风,侵占了姚XX部分宅基地,给姚XX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侵害。请求撤销原判,并由陈XX承担全部诉讼费。
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XX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姚XX采光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XX以陈XX建房紧邻其房屋造成其房屋漏水、损坏为由,要求陈XX拆除多占其宅基上的墙并恢复其通风采光权利、赔偿损失,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姚XX上诉称所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国家法律,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姚XX在协议中自愿“将地基往前移动七十公分……陈XX建房与姚XX后墙不丢空隙”,在陈XX依据约定将房子建成后又否认协议效力,要求陈XX拆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