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系钟某甲、钟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李煜群,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钟某丁,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岳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李煜群、被告人钟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钟某丁酒后看到有人进入自家门市部,误以为遭窃,于是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门市部欲抓小偷,后被赶来的其兄钟某平、钟某平及其朋友等四人告知是本村村民李三奇租用钟某门市部而非遭窃,一行人遂离开。行至本村师某亮家门口时,钟某丁与迎面而来的本村村民钟s%s%发生身体碰撞,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钟某丁持手中尖刀向钟s%s%左腹部猛刺一刀,欲刺第二刀时被拉开,被告人钟某丁随即离村逃走,被害人钟s%s%跑至钟某门市部门口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钟s%s%系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上动脉及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钟某丁供述,证人钟s%s%、钟s%s%、钟s%s%、侯s%s%、李s%s%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丁目无国法,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某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钟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2、被告人已经赔偿了丧葬费,现要求被告人赔偿扶养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共计30万元。
被告人钟某丁对用刀扎死被害人钟s%s%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杀死钟s%s%的故意,因为被害人用手掐他的脖子,他才用刀扎被害人的。钟某丁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其辩护人赵某某、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掐其脖子的情况下用刀捅的,目的是让被害人害怕,不再掐其脖子,另外从侵害行为的起因、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平时关系、使用工具、工具来源及打击的部位,结合其他事实特征,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被害人对案发也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人明知警察在刘胜利车上仍然上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钟某丁酒后看到有人进入自家门市部,误以为遭窃,于是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门市部欲抓小偷,后被赶来的其兄钟某平、钟某平及其朋友胡保全、郭红涛等四人告知是本村村民李三奇租用钟某门市部而非遭窃,随后五人一起离开。行至本村师某亮家门口时,钟某丁与迎面而来的本村村民钟s%s%发生身体碰撞而发生厮打,钟某丁持携带的尖刀向钟s%s%左腹部猛刺一刀,欲刺第二刀时被拉开,被告人钟某丁随即离村逃走,被害人钟s%s%跑至钟某门市部门口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钟s%s%系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上动脉及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钟某丁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1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师某某夫妇共有包括被害人钟s%s%在内的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被告人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s%s%、钟s%s%证言证实在消除了钟某丁以为有小偷进门市部的误解后,他俩与胡保全、郭红涛、钟某丁五人一同往回走,经过师某亮家门口时,发现一个人从对面过来,他也没有看清是谁,紧接着听到身后不知道谁说了一句“谁”,随后,就有打架的声音,他们到跟前看到钟某丁、钟s%s%面对面,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他们各拉钟某丁一个胳膊把两人拉开后,钟s%s%往西走了,他们发现钟某丁右手拿一把刀。
2、证人胡s%s%、郭s%s%证言证实,看到钟某丁手里拿了一把刀,知道小偷的事是误会后,五人往回走,他和郭红涛在前边,钟某三人在后边,迎面有个人走过来,又往前走了几米,听见钟某丁说“你碰我弄啥”,然后有打架的声音,钟某丁走到他俩跟前,还拿手机照手上的刀,说没捅住钟s%s%,刀上都没血。不知道钟某丁为什么和钟s%s%打架。
3、证人钟s%s%证言证实,他被村支书侯其昌叫醒说钟s%s%让人扎了一刀,赶到现场看到钟s%s%左下腹部有血,他问是谁扎的,钟s%s%回答是钟某丁,他问时有村支书侯其昌、村民李三奇在场。
4、证人李s%s%、侯s%s%证言证实,钟s%s%的父亲钟某丙问钟s%s%是谁捅的,钟s%s%回答是钟某丁。
5、证人刘s%s%证言证实,钟某丁给他打电话让开车接他,但没说什么事。他走到黄某路口碰到守候在那里的侦查人员,要求其配合抓捕钟某丁的工作,他让民警坐上自己开的车上,凌晨3时许,钟某丁与他联系约定在楼王桥见面,在那里钟某丁被抓获。
6、证人耿s%s%证言证实,4月21日晚钟s%s%从李三奇处算完帐返家后发现账上有点错误,在十点多一点的时候出门又去找李三奇,半个小时后她被通知钟s%s%受伤,到时人已经不行了,听说是钟某丁捅的。
7、证人钟s%s%证言证实,听他妈说钟某丁捅了他爸一刀,钟s%s%和钟某丁的五叔钟某正有矛盾。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记载的案发现场的地点、现场状况与被告人钟某丁的供述相吻合。
9、鉴定结论证实,钟s%s%系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上动脉及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钟某丁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凶器、作案手段相吻合。
10、物证刀一把经钟某丁辨认确系其作案使用的凶器。
11、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钟某丁抓获的情况。
12、DNA鉴定证实尸体下编织袋上血迹是死者钟s%s%所留。
13、被告人钟某丁的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
14、被害人钟s%s%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其身份和死亡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师某某的户籍证明其年龄和身份情况,对钟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有四个子女。
16、被告人钟某丁供述了案发当天其将被害人钟s%s%扎伤的犯罪过程。钟某丁对作案的前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丁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钟某丁辩称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被告人钟某丁在与被害人钟s%s%争执过程中,持刀扎钟s%s%,根据其使用的凶器、扎的部位,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和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钟某丁罪行严重,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钟某丁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四分之一份额计算钟某丙的扶养费6776.94元、师某某的扶养费x.88元,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二分之一份额计算钟某甲的扶养费1694.24元,钟某乙的扶养费x.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钟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扶养费6776.94元、师某某的扶养费x.88元、钟某甲的扶养费1694.24元、钟某乙的扶养费x.82元,共计x.8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学东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代理审判员周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