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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宏与原审郭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吴志宏(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原告吴志宏与原审被告郭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某甲申诉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志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志宏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审查明,2002年被告单位登封市网通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因被告无资金交纳集资建房款,便于2002年11月2日同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应由自己购买的集资房转卖给原告,由原告代替被告向登封市网通公司交纳建房集资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卖房)郭某乙方(买方)吴志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登封市X路中段电信局家属院X楼C户(B座)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意就下列房产买卖事项特订立本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1、房屋建筑面积16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壹仟元。2、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提供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证件,乙方承担一切办证费用,直至房产证办理完善为止。3、乙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4、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02年11月2日”。原告于2006年10月5日已将房款及办证费用共计26万元向郭某某交付。2008年被告单位登封市网通公司将集资房建成分配给被告,被告拿到房屋钥匙和房票后未及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而是将该房屋钥匙和房票交给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本案案外人李某甲,当原告催其交房时,被告于2008年9月9日让开锁人强行开锁后换锁,把换锁后的钥匙交给原告,现案外人李某甲占据该房,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交房的日期,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付买卖标的物,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被告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之后,被告从本单位分到所卖房屋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辩称的双方未约定交付时间,被告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于2008年在从本单位分到双方买卖的房屋后未向原告及时交付,而是让与其有担保纠纷的案外人占有了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后虽经被告对该房屋强行换锁并将换锁后的钥匙交给原告,由于案外人仍占据该房屋,故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所称已完成交付义务,现在案外人占房与本案无关,自己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交付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志宏交付双方买卖的位于登封市X路中段网通公司家属院内的B座X楼C户的集资房一套。

第三人李某甲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原、被告均认为原判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26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文字记载的,且原告已履行交款义务。第二组证据为从2003年2月27日始,原告分四次以郭某某名义按被告单位要求交纳房款26万元的票据四张复印件,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也证明第三人合同中提到李某甲交纳的房款是不能成立的。第三组证据为郭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与李某甲达成的协议没有约定价款,位置并不是涉案的房产。也证明郭某某与李某甲不存在房屋转让关系,他们之间是经济纠纷而不是房屋纠纷。第四组证据为证人宋少宏、刘占军、宋培霞出庭作证,证明原审原告吴志宏以郭某某名义购房的事实。

原审被告郭某某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甲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双方协议是双方的恶意串通,双方在2002年时并不认识,不可能签订协议,该协议所涉房产当时没有具体方位,且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26万元的收据认为银行帐面上显示的是原审被告郭某某而不是原审原告吴志宏,且与银行出具票据数额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该补充协议是原审被告郭某某持有而由原审原告吴志宏举证,且该证据并未实际履行,显然是双方的恶意串通。

原审被告郭某某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甲曾表示郭某某把钱还她后,李某甲再把房票过户给郭某某的事实。

原审原告吴志宏对原审被告郭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第三人李某甲提供其和原审被告郭某某的经济手续。

第三人李某甲认为自己与郭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审被告郭某某的陈某不真实。

第三人李某甲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交付购房款,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第二组证据为中国网通集团公司登封分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的转让行为已经得到房产开发方的同意,且已履行户名变更手续。第三组证据为交工验收单,证明该房产已经实际交付第三人使用。第四组证据为照片四张,装修收据及装修证明,证明第三人已经装修并实际入住使用。

原审原告吴志宏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真实也不能成立,房屋转让协议楼房号有涂改,也没约定价款。收据是双方并未真实存在25万元房款的交付且目前第三人仍持有自己和原审被告郭某某之间的经济手续。认为第二组证据的左上角为郭某某所写,不能得出争议房屋换为李某甲的结论,右边财务人员所写内容没有显示购房款是李某甲所交。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交工验收单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收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原审被告郭某某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同时形成。上边的名字虽是自己签的,实际情况是别人拿房票抵押给了李某甲的丈夫,李某甲逼我写的收到条和“同意收据换李某甲”。

依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除原审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外,对原审原告吴志宏、原审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李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过质证、认证,再审确定本案的事实是:2002年冬季,原审被告郭某某单位工会集资建房,因郭某某无资金交纳集资建房款,同意原审原告吴志宏以郭某某的名义购买登封市网通公司职工集资楼一套。从2003年2月27日、至2006年6月5日吴志宏用郭某某的名字三次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向原审被告单位中国网通集团工会河南省登封市委员会交集资建房款x元。该票据由吴志宏交给郭某某。2007年郭某某向李某甲借款,因无力还款于2007年11月1日和李某甲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登封市网通公司X号楼X楼C户转让给李某甲。《补充协议》约定郭某某如未能在2007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郭某某自愿放弃该房所有权。同日,双方到登封市网通公司财务处,经郭某某同意登封市网通公司将收据换为李某甲的名字。登封市网通公司交工时的交工验收单上接收人(业主)为李某甲。李某甲收到房产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使用。吴志宏向郭某某要房时,双方于2008年5月补签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日期为2002年11月2日。又补写“收据”一份,日期为2006年10月5日。吴志宏持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收据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郭某某出具收到李某甲购房款25万元的收据一张后,郭某某和李某甲一块到被告单位登封市网通公司把吴志宏交款收据通过该公司把业主换成李某甲,原审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被胁迫或属双方恶意串通。原审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该房交工验收后,李某甲已将房产装修后居住至今。虽郭某某2008年5月和原告吴志宏补签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收据”,吴志宏以郭某某的名义交了购房款,但双方当时并未达成书面购房协议,也未在原审被告单位登封市网通公司注册过户登记,故不能对抗第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郭某某签订同意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现原审被告郭某某所在单位登封市网通公司把房产交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吴志宏可以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审原告吴志宏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志宏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2600元,由吴志宏、郭某某各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松

审判员刘舒力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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