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登威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所在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栗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登威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红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登威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栗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镇观星台景区X路段时,因超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董喜中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轿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无能力赔偿。
原告郑州登威电力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梁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豫x号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
第三组证据是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董喜中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x号轿车为原告方所有。
经被告梁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镇观星台景区X路段时因超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董喜中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郑州登威电力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客观、属实,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登威电力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国杰